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诉崔建和、柴菲菲、温县蓝天农机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27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03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
诉讼代表人靳亚非,行长。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亮亮,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崔建和,男,1978年8月8日出生。
被告柴菲菲,女,1983年12月10日出生。
被告温县蓝天农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长征,总经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崔建和、柴菲菲、温县蓝天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农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并由代理审判员刘振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宝丽、尚亮亮,被告蓝天农机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建和、柴菲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崔建和、柴菲菲夫妇因购买农机需要,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42000元,约定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六个月偿还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2014年6月19日,被告蓝天农机公司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及时将款项发放给被告崔建和、柴菲菲。前几个月,被告崔建和偿还了利息及等额本息。2015年1月19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偿还第2个月等额本金及利息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崔建和、柴菲菲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35403.76元,利息应从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崔建和、柴菲菲归还原告借款35403.76元及利息和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蓝天农机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蓝天农机公司辩称,被告是在原告员工欺诈下签订的担保合同,原告承诺被告即使借款人不偿还借款,也不让其承担责任。该案事实系原告与蓝天农机公司相互合作,为多家农户购车提供贷款和担保,担保时,被告蓝天农机公司按照约定对每笔担保业务均向原告交纳有保证金,但是部分借款还清后,原告以崔建和、柴菲菲该笔借款未还清为由拒不退还被告蓝天农机公司针对其他借款户交纳的保证金,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蓝天农机公司出具的客户推荐表一份;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3、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4、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5、贷款借据一份;6、还款计划表及余额明细表一份;7、承诺书一份;8、被告崔建和存折复印件一份;9、被告崔建和、柴菲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以被告蓝天农机公司作为担保人,被告崔建和、柴菲菲共同向原告借款42000元,截至2014年12月20日,二借款人仍欠原告本金35403.76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蓝天农机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蓝天农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其与原告员工牛冬霞、魏五玉(音)的通话录音两段,证明签订合同不是其本意,且原告没有退还其保证金的事实。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蓝天农机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质证认为证据1是原告制定的格式,被告签字、盖章,所有手续均是在原告工作人员诱骗下签订的。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崔建和、柴菲菲借款未按期偿还原因系被告蓝天农机公司将被告崔建和、柴菲菲反担保抵押在其处的存折私自交给二被告所致,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崔建和、柴菲菲既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被告蓝天农机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辩称其是在欺骗情况下担保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被告崔建和、柴菲菲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蓝天农机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扣其保证金的事实,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分析认定。
依据庭审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柴菲菲、崔建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柴菲菲、崔建和向原告借款42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6月起至2015年6月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利息的30%罚息,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蓝天农机公司签订小额贷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蓝天农机公司为上述崔建和、柴菲菲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按约定向被告崔建和、柴菲菲支付借款42000元。2015年1月19日,按合同约定第二个月等额本金及利息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崔建和、柴菲菲不予偿还,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0日。截至起诉尚欠本金35403.76元及利息、罚息,被告蓝天农机公司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崔建和、柴菲菲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蓝天农机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崔建和、柴菲菲未归还借款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义务。被告违约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崔建和、柴菲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借款35403.76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温县蓝天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崔建和、柴菲菲应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的借款35403.76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崔建和、柴菲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刘振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管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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