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道初字第00011号
原告张俊娥,女,1958年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
被告陈永会,男,1962年出生,汉族,市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694532-5。
诉讼代表人郭韶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峥馨,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俊娥诉被告陈永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小额诉讼须知等有关诉讼文书。2015年1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娥、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峥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俊娥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陈永会驾驶豫HT7755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俊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俊娥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陈永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已经赔偿完毕。2014年5月23日,原告张俊娥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支付医疗费3518.89元。因被告陈永会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959.04元;要求被告陈永会赔偿原告医疗费351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合计3998.89元的80%即3199.11元。
被告陈永会未予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其余损失均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答辩人不予赔付;2、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本院(2013)温民道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时保险公司赔偿的情况以及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
2、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二次手术的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
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4、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和原告之间的关系证明,护理费标准过高。
(二)针对焦点,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应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3年1月5日17时25分许,被告陈永会驾驶豫HT7755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温县子夏大街敬老院前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原告张俊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俊娥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2月6日,交警部门认定陈永会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俊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俊娥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闭合性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等。原告的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三个月、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建议院外休息三个月。为治疗伤情,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7059.89元。
3、2013年11月21日,原告张俊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赔偿损失44469.78元、要求被告陈永会赔偿交强险理赔外的损失7087.91元。2014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13)温民道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损失34069.78元。
4、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4日,原告张俊娥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行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为此,原告张俊娥支付医疗费3515.8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的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休息治疗两个月。
5、被告陈永会驾驶的豫HT775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7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永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俊娥驾驶的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陈永会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张俊娥自负20%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陈永会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永会赔偿80%。
(一)原告的损失本院按照有关规定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3515.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2天,计款36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2天,计款120天;4、原告住院12天由一人陪护,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12天,计款916.54元。以上损失合计4912.43元。
(二)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
1、由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用尽,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3995.89元,由被告陈永会赔偿80%即3196.71元。2、原告的护理费损失916.54元,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应予以全额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俊娥损失916.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陈永会应赔偿原告张俊娥损失3196.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俊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永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赵艺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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