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辉旭建材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南信谊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26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二初字第00016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辉旭建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黎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俊伟,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信谊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爱花,经理。
原告上海辉旭建材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建材公司)与被告河南信谊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信谊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建材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信谊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被告信谊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建材公司送达了反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5月起订立氟碳油漆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1075587元,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635399.33元,尚欠原告货款440187.6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长期拖欠不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40187.67元。
原告建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应收款明细表,第二组证据为销货发票,第三组证据为订单及发货明细凭证。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下欠货款的情况。
被告信谊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信谊公司反诉称,反称人是被反诉人的客户,反诉人于2011年9月份使用被反诉人供应的各种油漆涂料产品,从事加工彩涂铝卷板、彩铝外墙保温板等产品,销往新疆有关客户。由于被反诉人提供的原料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新疆客户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反诉人不但失去客户和产品信誉,而且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56149.5元,反诉人扣留被反诉人部分货款,多次要求被反诉人处理质量问题,但是,被反诉人以种种理由推诿,现依法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反诉人的损失856149.5元。
被告信谊公司未就反诉部分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建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信谊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认可,且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合法有效,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虽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撤回反诉。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原、被告自2012年5月开始发生买卖氟碳油漆业务,合同总金额为1075587元,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此间,被告支付货款635399.33元,至2013年4月25日双方对帐,被告下欠原告434977.67元,由被告在对帐明细表上盖章确认。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各自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信谊公司应在收货后按约结清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信谊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辉旭建材技术有限公司434977.67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辉旭建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反诉费6180元,合计10130元,由被告河南信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二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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