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道初字第00015号
原告崔丽霞,女,1970年出生,汉族,市民,初中文化程度。
原告郝鹏程,又名郝鹏,男,2003年出生,汉族,学生,系死者郝卫中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崔丽霞,女,系原告郝鹏程的母亲。
原告张莲娥,女,1948年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系死者郝卫中的母亲。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美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县龙兴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003394-7。
法定代表人柴芳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男,41岁,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
诉讼代表人李志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水龙,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388054-5。
诉讼代表人白伶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221371-1。
诉讼代表人田根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仓劲,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忠市金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92369-X。
法定代表人马少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少林,男,1977年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徐宝山,该公司经理。
原告崔丽霞、郝鹏程、张莲娥诉被告温县龙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温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宝山公司”)、吴忠市金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吴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5年2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丽霞、郝鹏程、张莲娥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被告龙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水龙、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江、被告人保财险宝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仓劲、被告金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吴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丽霞、郝鹏程、张莲娥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龙兴公司雇佣的司机郝卫中驾驶豫HE9902/豫H935K挂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1876公里+100米处时,因躲避前方违法占道停车的由张侠平驾驶的沪BG4581/沪GF505挂号重型半挂车,而紧急将车辆停放在应急停车道内,致使豫HE9902/豫H935K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左前部与马明福驾驶的宁C31315/宁AB159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右后部发生追尾相撞,造成郝卫中当场死亡。2014年9月22日,交警部门认定郝卫中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侠平、马明福共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被扶养人张莲娥生活费69169.24元(14821.98元×14年÷3人)、郝鹏程生活费59287.92元(14821.98元×8年÷2人)、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因被告龙兴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为豫HE9902/豫H935K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上海巴士易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宝山公司为沪BG4581/沪GF505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三者险,被告金鼎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吴忠公司为宁C31315/宁AB159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各自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19417.76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宝山公司、人保财险吴忠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宝山公司、人保财险吴忠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司机责任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雇主责任险内予以赔偿。
被告龙兴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答辩人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和雇主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答辩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已经垫付原告130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如果答辩人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不存在免赔事项,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原告的损失要求过高,应依法予以认定;3、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其他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答辩人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宝山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答辩人需要先核实答辩人承保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等信息;3、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金鼎公司辩称,1、宁C31315/宁AB159挂号重型半挂车系苏少林所有,自主经营,只是挂靠在答辩人名下;2、答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吴忠公司为宁C31315/宁AB159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6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3、答辩人已垫付原告20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吴忠公司未予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郝卫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侠平和马明福共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郝卫中的驾驶证、郝卫中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郝卫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在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每人20万元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3、张侠平的驾驶证、张侠平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张侠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宝山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4、马明福的驾驶证、马明福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马明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吴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挂车6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和注销证明,证明交通事故造成郝卫中死亡的事实;
6、房产证、结婚证、温县有线数字电视用户证和天然气供用气合同及交款发票、原告郝鹏程的医保学生证、温县城市管理局弘达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及死者郝卫中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
7、户口本、温县公安局番田派出所和温县番田镇孙郝庄村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及其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龙兴公司、人保财险温县公司、金鼎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质证认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郝卫中驾驶的车辆制动装置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要求,郝卫中的行为属于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六目、第(十)项中约定的不允许驾车的情况,而且郝卫中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关系;2、原告崔丽霞的户口本载明的住址与房产证载明的房屋坐落位置不相符;3、对温县城市管理局弘达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有异议,居住情况应以户籍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4、对医保学生证有异议,学生证应是教育机构出具的,不应是医保机构出具,发证时间是2009年,也不能证明郝鹏程现在的上学情况,而且原告应提供学籍证明证明其上学情况;5、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原告及郝卫中在城镇居住的事实;6、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宝山公司质证认为,1、对原告及郝卫中的被扶养人证明、在城镇居住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及郝卫中在城镇居住的事实;2、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需要核实郝卫中的死亡与本案是否有因果关系;3、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二)围绕焦点,被告龙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为收到条,证明被告龙兴公司已垫付原告130000元。原告和其他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
(三)针对焦点,被告金鼎公司提供的证据为收到条,证明被告金鼎公司已垫付原告20000元。原告和其他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
(四)针对焦点,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人保财险温县公司、人保财险宝山公司、人保财险吴忠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
2、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郝卫中准驾车型为A2D,具有驾驶半挂货车的资格,驾驶证有限期限至2016年1月11日。豫HE9902/豫H935K挂号重型半挂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2月28日。郝卫中有资格驾驶该半挂货车,不属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例》第六条第(七)项第六目规定的驾驶人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形。郝卫中驾驶的豫HE9902/豫H935K挂号重型半挂车办理有行驶证,悬挂有号牌且检验合格,不符合本保险条例第六条第(十)项关于“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规定的情形。
3、(1)郝卫中的房产证上载明的房屋坐落位置为温县温泉镇黄河路132号良友新村中州食品厂4号楼4单元4层西户,郝卫中在该房屋中居住生活符合情理。温县有线数字电视用户证载明郝卫中的详细地址为“良友新村4号楼4单元西户”,天然气供用气合同及交款发票上载明原告崔丽霞的地址为“良友新村4号楼西单元4楼西”。原告崔丽霞户口本上载明的住址为“温县温泉镇黄河路132号3号楼4单元8号”。原告明确说明上述地址均是一个地址,地址的准确名称应为“温县温泉镇黄河路132号良友新村中州食品厂4号楼4单元4楼8号”。崔丽霞户口本上载明的住址“温县温泉镇黄河路132号3号楼4单元8号”中的“3号楼”系笔误,应是“4号楼”。(2)温县城市管理局弘达社区居委会出具了二份证明,其中一份证明郝卫中在上述地址居住,另一份证明郝卫中的母亲张莲娥、儿子郝鹏程随郝卫中在上述地址居住的事实,居住的地址实际是指一个地址,证据本身并不矛盾。(3)原告郝鹏程在温县实验小学上学,医保机构为郝鹏程办理了医保学生证是为了郝鹏程就医的需要,而且郝鹏程随其父母居住生活,符合人之常情,本院应予认定医保学生证的真实性,足以证明郝鹏程在城镇居住上学的事实。综上,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第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应予认定,能够证明原告及郝卫中长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
4、被告龙兴公司、金鼎公司所举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4年9月14日21时05分许,郝卫中驾驶制动装置不全的豫HE9902/豫H935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1876公里+100米处时,因躲避前方违法占道停车的由张侠平驾驶的沪BG4581/沪GF50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而紧急将车辆停放在应急停车道内,致使豫HE9902/豫H935K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左前部与前方马明福驾驶的反光标识不全的宁C31315/宁AB159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右后部发生追尾相撞,造成郝卫中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2日,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泾州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卫中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侠平和马明福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龙兴公司已支付原告130000元。被告金鼎公司已支付原告20000元。
2、郝卫中出生于1972年8月10日。郝卫中的母亲张莲娥生育子女三人。原告崔丽霞、张莲娥、郝鹏程与郝卫中自2008年元月份起在温县温泉镇黄河路132号良友新村中州食品厂4号楼4单元8号居住。
3、2014年2月11日,被告龙兴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为豫HE9902号半挂牵引车投保了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1日24时止。2014年8月11日,被告龙兴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为豫HE9902/豫H935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投保了每人20万元的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1日24时止。
4、张侠平驾驶的沪BG4581/沪GF50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物流公司,物流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宝山公司为该半挂货车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马明福驾驶的宁C31315/宁AB15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在被告金鼎公司名下,被告金鼎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吴忠公司为该半挂货车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车50万元、挂车1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郝卫中驾驶被告龙兴公司的半挂货车与马明福、张侠平驾驶的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郝卫中死亡,根据事故认定,张侠平、马明福各承担15%的民事责任,郝卫中自负70%的民事责任。因张侠平驾驶的沪BG4581/沪GF505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宝山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马明福驾驶的宁C31315/宁AB159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吴忠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6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被告龙兴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为豫HE9902/豫H935K挂号半挂货车投保了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不计免赔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每人20万元的雇主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各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崔丽霞、郝鹏程、张莲娥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宝山公司、人保财险吴忠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宝山公司、人保财险吴忠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各赔偿15%,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二)原告崔丽霞、郝鹏程、张莲娥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郝卫中的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原告主张18979元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2、(1)郝卫中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作为货车司机,主要收入来源于交通运输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447960.6元;(2)张莲娥、郝鹏程在城镇长期居住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的标准计算,张莲娥的生活费为69169.24元(14821.98元×14年÷3人),郝鹏程的生活费为51876.93元(14821.98元×7年÷2人),合计121046.17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郝卫中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直接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为569006.77元。3、郝卫中的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4、原告到甘肃省事故发生地处理郝卫中的丧葬事宜,必然产生合理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交通费1400元。以上损失合计619385.77元。
(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
1、被告人保财险宝山公司、人保财险吴忠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95000元。
2、从原告的总损失中扣除交强险赔偿的220000元后,余款399385.7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宝山公司、人保财险吴忠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各赔偿15%即59907.86元,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范围内赔偿1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雇主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9570.05元。
3、因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龙兴公司、金鼎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应返还被告龙兴公司130000元,返还给被告金鼎公司2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崔丽霞、郝鹏程、张莲娥损失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崔丽霞、郝鹏程、张莲娥损失179570.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崔丽霞、郝鹏程、张莲娥损失169907.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崔丽霞、郝鹏程、张莲娥损失169907.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原告崔丽霞、郝鹏程、张莲娥应返还给被告温县龙兴运输有限公司款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六、原告崔丽霞、郝鹏程、张莲娥应返还给被告吴忠市金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七、驳回原告崔丽霞、郝鹏程、张莲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94元,减半收取4997元,由原告崔丽霞、郝鹏程、张莲娥负担7元,被告温县龙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990元,被告吴忠市金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艺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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