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祥初字第00042号
原告李留江,男,195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炳利,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10152.
被告侯艳利,又名侯艳丽,女,1977年日出生。
原告李留江与被告侯艳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栋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留江的委托代理人赵炳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艳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留江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4月30日、8月14日三次在原告开办的轮胎店购买轮胎未付现款,共计欠款14550元,被告均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按2%月息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轮胎款145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侯艳利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案焦点为:原告李留江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1年3月31日、4月30日、8月1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3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14550元及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侯艳利欠原告款1455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45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条据上明确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8月15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侯艳利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李留江轮胎款1455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1年8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侯艳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谢 栋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蔡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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