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加梅与被告吴小伙、胡玉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26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祥初字第00060号
原告王加梅,女,194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兴全,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10159。
被告吴小伙,男,1972年出生。
被告胡玉飞,男,1977年出生。
原告王加梅与被告吴小伙、胡玉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栋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伙、胡玉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加梅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胡玉飞称工程上用款,于2013年8月13日原告借给二被告300000元,期限两个月,月息2.5分,逾期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据。到期后,二被告偿还了100000元,余款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还分文。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吴小伙、胡玉飞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案焦点为:原告王加梅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8月13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据1张,借据上载明:“今借到王加梅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利息为月息贰分伍厘。期限为两个月,逾期不还即视违约,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借款人:胡玉飞、吴小伙”,证明二被告借原告款300000元的事实。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吴小伙、胡玉飞向原告王加梅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贰分伍厘,期限为两个月,逾期不还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至还款之日止。两个月到期后,二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3年10月12日之前的利息,下余本金200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被告共同借原告款200000元,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5分,逾期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现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3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小伙、胡玉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加梅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吴小伙、胡玉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谢 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蔡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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