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祥初字第00040号
原告周新玲,女,1985年出生。
被告王高峰,男,1982年出生。
原告周新玲与王高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新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车牌号为HGF101中华轿车归原告所有,离婚后车辆已实际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车辆仍登记在被告名下,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被告置之不理,从2015年1月1日起,车辆无法行驶,故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被告王高峰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庭审,本院归纳案件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HGF101中华轿车归原告所有。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车牌号为HGF101中华轿车归原告所有,离婚后车辆已实际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车辆仍登记在被告名下,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原、被告离婚时约定登记在被告名下的HGF101中华轿车归原告周新玲所有,因此被告王高峰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周新玲办理HGF101中华轿车的车辆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高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更贵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蔡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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