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春花诉被告王二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25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道初字第00009号
原告牛春花,女,1957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峰,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王二涛,男,1982年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229307-X。
诉讼代表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静,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粉粉,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牛春花诉被告王二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小额诉讼须知等有关诉讼文书。2015年1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春花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鹏、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二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春花诉称,2013年8月25日,被告王二涛驾驶豫HE6255号轿车与牛春花乘坐的杨兴茂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兴茂、牛春花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二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已经赔偿完毕。2014年3月25日,原告牛春花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第二次手术。本次治疗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17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991.18元、护理费1198.76元,共计13116.23元。因被告王二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赔偿原告牛春花损失5457.95元、被告王二涛赔偿原告牛春花损失5360.8元。
被告王二涛未予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辩称,1、被告王二涛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但是由于被告王二涛属于无证驾驶,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4)温民道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保险公司赔偿的情况以及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
2、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
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要求的误工时间较长,原告的病历出院记录上显示原告治愈出院,所以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应该按护理人的户口性质确定护理费的计算标准。
(二)针对焦点,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应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3年8月25日20时25分许,被告王二涛驾驶豫HE6255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南仓线24km+200m处时,与由东向西原告牛春花乘坐的杨兴茂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兴茂、牛春花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9月26日,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二涛持C4D证驾驶小型轿车、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行驶道路左侧,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兴茂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三轮摩托车、违法载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牛春花无事故责任。
2、事故发生后,杨兴茂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4.3元。原告牛春花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6897.69元。经诊断,原告牛春花的伤情为轻度闭合颅脑损伤、上唇部贯通伤、鼻梁骨折等。
3、2014年1月9日,杨兴茂和牛春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赔偿损失13991.93元、要求被告王二涛赔偿损失220.5元。2014年2月16日,本院作出(2014)温民道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杨兴茂医疗费损失74.3元;判决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春花医疗费689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误工费2750.98元、护理费1318.96元,合计11727.63元;判决被告王二涛赔偿杨兴茂财产损失1620.5元。
4、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8日,原告牛春花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9176.29元。经诊断,原告牛春花的伤情为外伤后上唇畸形。原告牛春花的出院医嘱为院外休息2周。
5、豫HE625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二涛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杨兴茂承担30%的民事责任。依照交通法规的相关规定,C4D驾驶证准驾车型为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和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本案被告王二涛的驾驶证为C4D证,没有取得驾驶小型轿车的资格。根据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故原告牛春花的人身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二涛赔偿70%。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被告王二涛追偿。
(二)原告牛春花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其合理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9176.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4天,计款42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4天,计款140天;4、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8天,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26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938.37元;5、原告住院14天由一人陪护,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14天,计款1069.29元。以上损失合计12743.95元。
(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
1、因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杨兴茂、牛春花第一次起诉时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7731.99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下的10000元限额剩余2268.01元,故原告牛春花的医疗费917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合计9736.2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赔偿2268.01元、被告王二涛赔偿5227.8元[(9736.29元-2268.01元)×70%]。
2、原告牛春花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损失合计3007.66元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牛春花损失5275.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二涛应赔偿原告牛春花损失522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牛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原告牛春花负担8元,被告王二涛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赵艺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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