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俊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25
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刑初字第00018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竹荣,女,汉族,1954年出生,,现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被害人王×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秀青,女,汉族,1928年出生,住武德镇,系被害人王×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高峰,男,汉族,1981年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被害人王×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蕊,女,汉族,1979年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系被害人王×之女。
范竹荣、成秀青、王高峰、王蕊的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俊杰,男,1988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登封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新,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占通,河南省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战胜,男,1971年出生,汉族,市民,住焦作市解放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06002821—6,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4号16层。
诉讼代表人管作峰,该公司总经理。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俊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范竹荣、成秀青、王高峰、王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会星、孙聪敏,被告人郭俊杰及辩护人王建新、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占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战胜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日7时45分许,被告人郭俊杰驾驶豫HYS768号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温县大练线沁河桥南大堤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骑行电动车的王×发生相撞,致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郭俊杰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就以上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郭俊杰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原告人范竹荣、成秀青、王高峰、王蕊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赔偿责任,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郭俊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郭俊杰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7时45分许,被告人郭俊杰驾驶豫HYS768号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温县大练线沁河桥南大堤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骑行电动车的王×发生相撞,致王×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温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俊杰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
王×住院抢救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1588.72元,郭俊杰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38000元。
经本院调解,郭俊杰又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除交强险赔偿外各项经济损失240000元,并取得谅解。
肇事车辆豫HYS768号面包车,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死亡伤残保险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保险赔偿限额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郭俊杰的供述,2014年11月3日早上,我开车从焦作市出发到登封去,在温县沁河大桥南大堤十字路口,我驾驶的豫HYS768号面包车从北向南行驶与一个骑电动车从西向东行驶的人相撞,就让我妻子程珊珊拨打了110和120电话。待120急救车来后,我帮忙把被撞老头抬上急救车并随同一起到医院。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马×的证明,2014年11月3日,我坐郭俊杰的面包车回家,7点左右在温县沁河桥南堤十字路口,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与一辆由西向东过十字路口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撞着骑电动车老头的头部了。
2、证人程×的证明,2014年11月3日早上6点多钟,我和丈夫郭俊杰、他的朋友马英燕一起去登封,郭俊杰驾驶面包车撞着一个骑电动车的人。发生事故后,我丈夫郭俊杰就让我拨打110和120电话。120车来后,郭俊杰与马英燕一起随120车去医院了。
3、证人王×武的证明,2014年11月3日早上,我在沁河堤上听见响声,并看见一辆面包车的玻璃烂了,该车撞着一个骑电动车的人。骑电动车的人倒地后,头朝北,嘴里流着血。我上前去把手机拾起来给伤者的兄弟。开车肇事的人把伤者抬上救护车,并随救护车一起去医院。
三、书证: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王×因严重外伤致颅骨多发骨折,左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3、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认定豫HYS768号面包车制动符合要求。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俊杰负事故主要责任。
5、温县110接处警记录,显示郭俊杰妻子程珊珊用13298361270手机拨打电话报警。
6、豫HYS768号面包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
7、发破案经过及到案证明。
8、赔偿协议书,收款条及谅解书。
原告人提供证据如下:
原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与王×身份关系的证明。
王×在医院抢救的医疗费单据,显示各项医疗费用共计31588.72元。
被告人郭俊杰的代理人提供王高峰收到赔偿现金38000元收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俊杰违反交通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郭俊杰肇事后主动让在现场的妻子程珊珊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其辩护人称郭俊杰属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人范竹荣、成秀青、王高峰、王蕊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四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39046.10元,医疗费31588.7元,安盛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款为120000元。郭俊杰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李战胜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郭俊杰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俊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竹荣、成秀青、王高峰、王蕊经济损失120000元。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温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温县工行营业部,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岳崇山
审 判 员  孙文法
人民陪审员  崔保鑫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二)有悔罪表现;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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