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玉霞诉被告杨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25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赵初字第00017号
原告徐玉霞,女,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素芬,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杨小军,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玉霞诉被告杨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世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玉霞诉称,原告系经营批发兼零售轮胎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杨小军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其中:2011年11月27日欠款8550元,双方协商按月息1.3分计算利息,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2011年11月27日欠款15200元,双方协商按月息1.3分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3月31日欠款6100元,双方协商按月息1.3分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6月9日欠款73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9日,双方协商按月息1.3分计算利息;2013年7月24日欠款4000元,双方协商按月息1.3分计算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2013年7月27日欠款3000元,双方协商按月息1.3分计算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15日;2013年9月5日欠款11600元,双方协商按月息1.3分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9月29日欠款1700元,双方协商按月息1.3分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1月5日欠款42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7日欠款4400元,双方协商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7日;2013年11月21日欠款4000元,未约定利息与还款时间。以上欠款共计70050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再推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轮胎款700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3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清欠款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小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原告经销汽车轮胎的资格;2、被告杨小军在原告处购买轮胎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1张,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70050元及双方约定欠款利息的事实。
证据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杨小军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1、2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杨小军欠原告徐玉霞轮胎款款70050元,有被告杨小军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小军偿还欠款700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1年11月27日的欠款23750元、于2013年3月31日的欠款6100元、于2013年6月9日的欠款7300元、于2013年7月24日的欠款4000元、于2013年7月27日的欠款3000元、于2013年9月5日的欠款11600元、于2013年9月29日的欠款1700元,因原被告双方协商按月息1.3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从欠款之日起按照月息1.3分计算利息,算至还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的欠款4200元、于2013年11月21日的欠款4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依法应偿还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3年11月7日欠款4400元,双方协商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依法应由被告支付从欠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小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玉霞欠款70050元及利息(其中被告于2011年11月27日的欠款23750元、于2013年3月31日的欠款6100元、于2013年6月9日的欠款7300元、于2013年7月24日的欠款4000元、于2013年7月27日的欠款3000元、于2013年9月5日的欠款11600元、于2013年9月29日的欠款1700元分别从欠款之日起按照月息1.3分计算利息,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的欠款4200元、于2013年11月21日的欠款4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3年11月7日的欠款4400元,从欠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杨小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樊世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文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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