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立与被告吴士权、侯大国、王举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3 08:55:08 |
温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温民一初字第00061号 |
原告赵立,男,195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宏伟,男,1966年出生,汉族。 被告吴士权,又名吴如意,男,1954年出生,汉族。 被告侯大国,男,1960年出生,汉族。 被告王举福,又名王举富,男,1953年出生,汉族。 原告赵立与被告吴士权、侯大国、王举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5月7日和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的委托代理人王宏伟、被告吴士权、侯大国、王举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立诉称,三被告合伙开办温县宏达织布厂。2008年9月30日和2010年元月28日三被告二次借原告现金130000元,分别打收据二张。2012年12月13日之前,三被告分批归还借款40000元。2012年12月13日经温县城区中心社会法庭调解,原告与三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如下:1.三被告借原告赵立款90000元,定于2013年元月底付清,三被告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若逾期付借款利息按3分计算,从2011年10月1日算起到本息付清之日止。3.其他互不纠缠。2013年1月份,被告吴士权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下余80000元三被告至今未付。三被告已经和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应该按还款协议履行,为此,原告诉请:1.要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2.判令三被告给付借款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还款时间止);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应按3分计算。 被告吴士权辩称,原告诉状中写的属实,但是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侯大国辩称,同意还款,但是不应担承担连带责任,三人应该平均,各人还各人。 被告王举福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1.2010年元月28日收据一份,证明温县宏达织布厂欠赵宣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1分,且利息清到2012年元月28日。赵宣系赵立儿子,借款实际上是赵立以赵宣的名义借给温县宏达织布厂的。2.2012年12月13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和三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经过调解,达成协议,被告吴士权已经支付10000元,剩余80000元未付。 被告吴士权、侯大国、王举福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 三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温县宏达织布厂系三被告合伙开办。2008年9月30日和2010年元月28日温县宏达织布厂分两次借原告现金1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012年12月13日之前,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012年12月13日,原、被告经温县城区中心社会法庭调解,达成还款协议,协议载明“一、三被告借原告赵立款9万元,定于2013年元月底付清。三被告相互间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若逾期付款,借款利息按3分计算,从2011年10月1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三、其他双方互不纠缠。”2013年1月份,被告吴士权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下余80000元三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不予偿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同意下欠的80000元款项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 本院认为,温县宏达织布厂借原告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为准,原告与温县宏达织布厂之间法律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因温县宏达织布厂系三被告合伙开办,且三被告与原告已经达成还款协议,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士权、侯大国、王举福应偿还原告赵立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16元,由被告吴士权、侯大国、王举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贾宝国 代理审判员 王 莎 人民陪审员 杨大伟
二○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小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