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少民初字第00012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1987年10月10日出生,现住河南温县。
被告崔某某,女,汉族,1987年11月26日出生,住河南温县。
原告刘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被告与原告父母产生矛盾,导致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刘某某,婚生女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能否离婚。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且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崔某某于2010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某甲、一子刘某某,近期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现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能否离婚的关键在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举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娟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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