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三初字第00031号
原告段世梅,女。
被告段立军,又名段大军,男.
原告段世梅与被告段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段爱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世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元月份,段立军因购药,向原告借款11500元,约定2014年元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元月15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段立军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段立军借原告款115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5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立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1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元月15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段立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段爱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任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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