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玉霞与被告任桉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25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三初字第00018号
原告徐玉霞,女。
委托代理人王红建,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素芬,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任桉君,男。
原告徐玉霞与被告任桉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由审判员段爱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霞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建、孙素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桉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2年,被告任桉君在原告的轮胎行购买轮胎,欠原告轮胎款7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据二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4月6日、2014年4月26日分二次给付原告共计20000元,其余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一再推拖,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6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按月息一分三厘计算,其中15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其余41000元的欠款利息从2012年4月1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1年11月23日、2012年4月13日被告任桉君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各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56000元及利息约定为月息一分三厘的事实。
被告任桉君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庭审质证,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温县新洛路万达轮胎行系原告徐玉霞开办的个体企业,2011年11月23日、2012年4月13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轮胎行购买轮胎,欠原告轮胎款76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三厘,从欠款之日起计算,2013年4月6日、2014年4月26日被告分二次给付原告共计20000元,其余款项被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三厘计算,其中15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其余41000元的欠款利息从2012年4月1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田红前购买原告轮胎,欠原告轮胎款56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任桉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欠款5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3厘计算,其中15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其余41000元的欠款利息从2012年4月1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782元,减半收取891元,由被告任桉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段爱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任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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