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顺生与刘利生、李军营、侯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25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二初字第00033号
原告冯顺生,男,1957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利生,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
被告李军营,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
被告侯建军,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
原告冯顺生与被告刘利生、李军营、侯建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冯顺生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顺生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及被告李军营、侯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利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顺生诉称,2012年5月25日,三被告为做物流及建物流园,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三个月还款,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后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余款170000元,利息借至2013年2月14日。经催要各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5日起按月息2%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原告冯顺生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借据,还款保证书。2013年7月3日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原告冯顺生以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三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利生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李军营及被告侯建军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但我们二人未见过该借款。
被告李军营及被告侯建军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刘利生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认可。被告李军营及侯建军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2012年5月25日,三被告因做物流及建物流园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利息一月一清,期限从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到期归还本金。三被告以挂靠在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豫HC7888、豫HC5588货车和挂靠在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HA4999、豫H72961货车做担保,如逾期将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三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据了借款200000元的借据。同时,由三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仅偿还了本金30000元,并将利息清至2013年2月14日。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再次给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但至今未能将所欠的本金170000元及利息予以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着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三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偿还所借的借款及利息。原告冯顺生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及约定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利生、李军营、侯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冯顺生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5日起以月利率20‰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74元,减半收取为2537元,由三被告刘利生、李军营、侯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方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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