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093号
原告范静贤,女,53岁,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代理人田耕,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东,男,36岁,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被告张清舟,男,47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范静贤诉被告王东、张清舟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王东、张清舟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范静贤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静贤委托代理人田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张清舟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静贤诉称,2011年3月份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东,王东向原告介绍公司最新产品“养生酒”,承诺只要出一部钱就可以享有公司股份并可以参与公司分红。原告将自己的存款分多次将328700元现金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到2011年9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先前承诺都是假的,就到被告处要钱。被告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到2011年底给一半,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至今仍有284160元未归还。2013年9月24日原告向管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河南金东酒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在诉讼中经法院查明,河南金东酒业有限公司在未通知债权人,未经合法清算的情况下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在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办理注销,存在恶意清算的行为。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284160元欠款及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东、张清舟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范静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两位被告所在的公司河南金东酒业公司在2011年10月份以前向原告借款3287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尚有284160元未偿还;2、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3、工商信息表6页,证明二被告未经合法清算,在未通知原告债权人的情况下,注销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东、张清舟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河南金东酒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范静贤现金328700元整,期限至年底至少还一半可延期三个月,逾期加倍返还。”原告于2013年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河南金东酒业有限公司归还欠款。2013年11月15日,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管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裁定书,因河南金东酒业有限公司已办理注销登记,主体资格已不存在,裁定驳回原告范静贤的起诉。
另查明,河南金东酒业有限公司股东为王东、张清舟。2013年9月17日,经股东会决议,鉴于公司经营不善,决定注销。同日,河南金东酒业有限公司清算报告内容为:一、公告情况。按照《公司法》规定,本清算组在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完成了通知债权人向本清算组申报债权的工作,并于2013年7月23日在河南青年报纸上发布了公司决定解散和进行清算的公告。二、债权人债权登记情况。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共收到和登记公司债权人申报的债权0万元。清算组成员为王东、张清舟。同日,河南金东酒业有限公司被核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河南金东酒业有限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未按法定程序进行清算书面通知债权人,两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84160元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东、张清舟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静贤28416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被告王东、张清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