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581号
原告谢卫东,男,汉族,45岁,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张纯俭,男,汉族,66岁,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李拴妮,女,汉族,62岁,住焦作市山阳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胜三,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
原告谢卫东诉被告张纯俭、李拴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张纯俭、李拴妮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谢卫东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卫东,被告张纯俭、李拴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胜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卫东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了位于山阳区姜河122号的房产《二手房买卖协议》,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了关于该房产的补充协议。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5月22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依照协议约定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叁拾万元整,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协议》及该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交付位于山阳区姜河122号的房产,无条件配合过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共同答辩如下,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买卖房屋事实,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1、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二手房买卖协议,并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协议。而是一种因被告儿子张平江借原告妻子陈文云30万元,发生的一种房产抵押行为。因为被告当时无法办理房产抵押手续,双方才签订了协议。2、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也可以证实双方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没有约定房屋的价款以及过户费由谁交纳,从形式上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3、被告的房产在房管局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和过户手续,因为房屋现状和房本登记不一致。当时双方签订的协议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综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谢卫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二手房买卖协议以及房屋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协议真实有效。证据二,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诉争的房产是被告的合法财产。证据三,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委托陈文云对诉争房屋办理房屋买卖的合法手续。证据四,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购房全款。证据五,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一份2014年5月21日,证明陈文云作为被告张纯俭买卖的受委托人。
二被告共同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手房买卖协议有异议,1、签订协议时双方的意思并不是真正买卖房屋,而是一种之前被告儿子借款30万元的抵押行为;2、在合同内容上没有约定房屋具体价款,只是约定支付定金30万元,过户费用由谁承担没有说明,以及如何交付房屋等均没有约定,不符合合同法中有关买卖协议的约定;3、协议中定金30万元,并不是房款,是被告儿子张平江的借款,其中违约金4万1千元是30万元的利息,2013年11月2日到2014年5月20日按照月息三分;4、这个协议是在无法办理房屋抵押担保手续,双方以这种形式来担保;5、被告协议上的房产是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买卖协议无法履行;综上,这份协议不是真正的买卖协议,不是法律上真实有效的协议。对补充协议1、真实性和证明指向均有异议,协议中甲方和乙方是夫妻关系,这些内容被告不清楚,真实性值得怀疑。2、该补充协议与二手房买卖协议相互矛盾,买卖协议中只约定定金30万元,并没有约定房款总数额。补充协议中在注明是房款30万元,相互矛盾。3、补充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补充协议签署日期是2014年5月1日,公证书受委托期限是从2014年5月20日开始,证明补充协议是无效协议。对证据二,对结婚证身份证没有异议;对房产证没有异议,但是该房屋的结构、面积与房产证登记的不一致。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委托期限2014年5月20日出现的理由是被告儿子张平江借款30万元到期后又延期至2014年5月20日。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所打,条上没有注明是购房款。对证据五与之前提交的补充协议内容一致,但是时间不一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一份不真实。
围绕争议焦点,二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一、申请证人张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二、银行转账小票,付款人是李某某,收款人是陈文云,证明转账的事实,也证明双方借款的事实;三、公证书一份,2013年9月3日,委托书公证的时间正好是证人张某某借款的时间,证明张某某与原告妻子陈文云之间存在借款事实;
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质证后认为证人所述不真实,原告和陈文云不是夫妻关系,恰恰证明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有效。对第二个证人不认识;对证据2认为与原告无关,陈文云和原告不是夫妻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恰恰证明了与被告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证据: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卷宗材料1份。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为公安笔录是为了处置打架纠纷,所以里面的用词不准,事实叙述的不是很详细。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儿子张平江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本案实际是借款产生的担保关系,并不是真正的买卖房屋关系。
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鉴于对方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鉴于对方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五,虽被告提出异议,但不影响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20日,原告谢卫东(乙方)与被告张纯俭、李栓妮(甲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内容如下:一、甲乙双方经过协商,甲方愿将位于山阳区姜河122号建筑面积分别为107.80平方米、46.5平方米、46.5平方米(详见房产证号74746号),以现状卖给乙方。二、乙方在2014年1月20日第一次付定金300000元,甲方需在收到房款时,将房屋产权证、钥匙等与房屋有关的证件交给乙方。四、此房交易前的债权债务及用过的水、电、煤气、暖气、物业等费用由甲方承担。五、甲方必须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一切房产过户手续。六、此房售出后,乙方买卖、转让,甲方无权干涉。七、此房交付之日起,所造成毁坏、拆迁等一切风险,由乙方承担。八、本协议一式两份,不得违约。如甲方违约,甲方除退还乙方所交定金外,甲方须另付乙方违约金41000元;如乙方违约,甲方不退还乙方所交定金。九、如果甲乙双方有需要补充的,补充协议与以上协议同样具有法律效力。补充:为本交易公平合理,甲方有四个月反悔期,如在反悔期反悔,甲方应返还乙方购房本金及违约金共计341000元等内容。同日,张纯俭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谢卫东人民币300000元整。2014年1月21日,张纯俭和李栓妮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人为张纯俭、李栓妮,受托人为陈文云,内容为:“我们系夫妻,位于河南省焦作市马作姜河区1、2、3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字第74746号,建筑面积分别为107.80平方米、46.5平方米、46.5平方米]是我们的夫妻共有财产,现我们欲将该房产出售,因我们不能亲自办理与出售该房产相关的事宜,特委托陈文云作为我们的代理人,代为办理如下事宜:一、代签房屋买卖合同;二代为收取售房款、代为缴纳相关税费。三、代为办理上述房产的水电气、物业等的过户手续;五、办理与出售上述房产相关的其余一切手续。受托人代为办理此事所签订的有关法律文件我们均予以承认,并由我们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权限:仅限于办理上述事宜。委托期限:自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上述事项办理完毕为止。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张纯俭和李栓妮为上述委托办理了公证,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4)焦众证民字第1785号公证书。2014年5月21日,陈文云(甲方)与原告谢卫东(乙方)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作为张纯俭山阳区姜河小区9房产证74746号)的买卖受委托人,与乙方对此房买卖合同未详细事项进行补充约定如下:1、甲方确认乙方已将此房全额房款300000元交给张纯俭,张纯俭已收到全额房款。2、甲方应在2014年5月22日前将此房屋,此房屋的一切附属物,附属设施交付给乙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陈文云作为受托人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其代理行为应由被告张纯俭、李栓妮承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纯俭、李栓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卫东交付位于山阳区姜河122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07.80平方米、46.5平方米、46.5平方米);
二、被告张纯俭、李栓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谢卫东办理位于山阳区姜河122号房产的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字第74746号)。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纯俭、李栓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闫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