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540号
原告王士亚,男,4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立齐,焦作市中站区李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成文,男,4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凌利,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肖丰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元青,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士亚与被告姚成文、焦作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亚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立齐,被告姚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凌利,被告焦作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元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以第一被告之名并由原告具体承揽第二被告在嵩县整合勘查项目施工一钻孔,钻孔编号为ZK13-0002。由施工到钻探竣工,四十天内原告昼夜带人居工地进行钻探,保质保量完成项目建设。经结算验收,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324588.6元,同年6月至7月除被告分二次支付原告254588.6元外,尚欠工程款70000元,致工人工资且未能全兑现。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讨要拖欠工程款,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诉请1、判令被告即刻支付欠工程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成文辩称,被告焦作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将钻孔施工工程分包给姚成文,是被告焦作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和姚成文双方约定工程款324588.6元,而原告是受被告姚成文雇佣干活的,姚成文已将原告王士亚应得的劳动报酬全额支付,所以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原告的诉求已经超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姚成文的起诉。该工程是被告焦作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姚成文的,和原告没有关系。是姚成文雇佣原告来干活,被告焦作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给姚成文多少工程款和原告没有关系。在分包协议中明确姚成文要承担质量安全等风险,姚成文不可能把被告焦作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和姚成文约定的工程款全部给原告。
被告焦作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焦作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故不存在履行合同义务,故本案和焦作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其工程款并互负连带责任的依据;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钻探施工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原告为二被告施工一个钻孔项目;该钻孔项目的总价款是324588.6元;被告焦作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应付该金额应是上述总价款数额。2、证人孔某某、冯某某和张某某峰出庭作证,三个证人共同证明原告是实际承揽钻孔项目的施工人。
被告姚成文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证明其真实性;该结算单上的印章与被告焦作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不符;该结算单恰恰证明了该钻孔项目是由姚成文施工的,与原告无关。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王士亚是证人孔某某的妹夫,且证人孔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与证人张某某峰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证人冯某某是原告的表姐夫,也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其证言带有一定的倾向性,不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证人张某某峰证明其给王士亚工作,且证明当时原告在嵩县有两个钻孔工程,其所谓的又因欠证人张某某峰的工程款至今未付,其不足以作为本案的证据。
被告焦作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印章不清,无法核实。该证据证明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不存在对原告付款的义务。证据2质证意见同被告姚成文。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姚成文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分包协议一份共2页,证明河南嵩县小口径机械土心钻探工程是被告焦作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姚成文签订的,该工程也是由姚成文负责施工。2、钻探施工结算单一份,证明姚成文为被告焦作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在嵩县的钻孔的总工程款324588.6元,该工程款是被告焦作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应该支付给姚成文的。3、姚成文申请法院调取的2011年4月18日姚成文向原告王士亚支付15000元工程款的交易单据。该笔款是支付给王士亚在嵩县工地干活的一个叫孔某某的钱。(证据1和2均为复印件,被告姚成文称原件在被告焦作地矿土石工程有限公司处留存)。4.2011年4月到5月17日的记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在嵩县所施工的ZK13-0002的钻孔施工工具和材料是由被告姚成文提供的,证明该工程由被告姚成文承接。(该份证据以复印件提交,被告姚成文称原件在负责记账的张占法的手中留存)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签订的时间没有显示;姚成文只是名义上给被告焦作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并不是承揽施工人;这也证明了被告焦作地矿土石工程有限公司在嵩县有钻孔项目的事实,具体施工人是原告,但是被告焦作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肖丰伟要求姚成文代替原告签订协议的,因为原告不是被告焦作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而姚成文是。对证据2证明了合同的总价额是应付金额是正确的;如果姚成文是实际承揽施工人,那么应在结算单签字,该结算单没有姚成文的签名,不能证明该款是应付给姚成文;应付金额被告焦作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姚成文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54588.6元,现尚欠70000元。对证据3有异议。这笔钱是被告姚成文欠原告的,是原告让被告姚成文打到孔某某的账户中的。证据4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认可。原告和被告姚成文是相互协作的关系,不存在原告替姚成文干活的问题。原告拉他东西,同时姚成文也拉原告的东西,原被告会相互抵销的。
被告焦作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姚成文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焦作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包协议及钻探施工结算单,根据被告姚成文申请本院调取了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的姚成文转账记录。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方申请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对被告姚成文申请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该笔钱是姚成文欠原告的钱,是原告让被告打到孔某某的账户上的。
被告姚成文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方申请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ZK13-0002号钻孔是被告焦作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姚成文的,且结算也是对被告姚成文结算的。该证据没有显示与原告王士亚直接有任何关系。对姚成文申请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确实在2011年5月18日转账给孔某某15000元的事实。被告姚成文将保留对该15000元的追诉权。
被告焦作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焦作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结合二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姚成文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被告姚成文的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对其证明指向不予认定。对证据3,原告有异议,不予认定。对证据4,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焦作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以被告姚成文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分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河南省嵩县小口径机械土心钻探的工程分包给乙方姚成文,合同工作内容为钻探施工,工作量:施工1个钻孔,设计孔号为ZK13-0002,设计工作量430米。根据设计要求,达成地质目的终孔后,按实际工作量结算。工期80天,承包方式:包干完成。合同价格为钻孔每米单价540元。付款方式:单孔结算,完成该孔后,验收合格后付单孔费的75%。余款待全部工程结束后三个月付清。该份协议未签署日期。
协议签订后,2011年4月,由原告带领工人进行了实际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焦作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钻探施工结算单:姚成文在我公司在嵩县整合勘查项目施工一个钻孔,情况如下:钻孔编号ZK13-0002,钻孔实验验收孔深601.9米,钻孔质量合格满足合同要求,钻孔单价540元/米,合同总价计324588.6元,应付金额324588.6元。被告焦作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姚成文,被告姚成文仅分批向原告王士亚支付了254588.6元,尚余工程款70000元,未予支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被告姚成文及被告焦作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及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王士亚为被告焦作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姚成文签订分包协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非法转包而无效,但该工程已经实际施工的部分,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现要求被告姚成文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被告焦作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姚成文,故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姚成文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原告与被告姚成文之间并未形成最后结算,无法确定最终形成欠款的时间,故被告姚成文的辩解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士亚工程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士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姚成文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姚成文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 蒋思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