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35号
原告豆永红,男,63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孙保红,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克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源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靳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钦峰,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豆永红与被告河南源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立案后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保红、刘克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先试后买协议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118171元试用金,原告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对试用物业即豫龙商贸中心5号楼1、2层A107号享有优先使用权及优先购买权。在被告正式开盘销售前,或原告未放弃购买前,被告不得将此物业转给他人购买。被告在正式开盘前5日通知原告,原告可自行选择购买或者放弃购买,如原告放弃购买,被告将退还原告试用金,并按照已交试用金*12%/年*试用期限计算试用期分红作为对原告的回报,原告于2006年7月11日向被告缴纳了118171元的试用金。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开盘销售,现原告了解到被告已将合同约定的房屋出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试用金11817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试用期分红87466.5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当。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上所称的房屋已经被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走了,现在不能履行了。被告同意退还原告的118171元,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现在没有能力支付,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国家错误的给被告执行,国家赔偿过被告之后,被告该给原告多少给多少。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试用期分红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先试后买的协议书;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双方在2006年7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并且在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收到118171元,依据合同约定,如果一方放弃购买,另一方应该支付分红按照月息的1%。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陈述如下:原告曾经给被告打借条,借被告5000元,是当时原告做生意没有钱,向被告借的,原告的爱人给打的条,所有的事情都是原告爱人来找被告谈的,她写的是原告的名字。原告方认可原告的爱人给被告打过该借条,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述的原告爱人借款的事情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2006年7月11日,原告豆永红作为乙方,被告源通公司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商铺先试后买协议书》,约定:试用物业为坐落于焦作市人民大道与山阳路交叉口北的大学城-豫龙商贸中心(暂定名)5号楼1、2层A107号,面积103.7平方米,单价3798.5元每平方米,总价393904.5元;试用期限自2006年7月11日起至本项目开盘;乙方自愿交纳118171元作为本户试用金,乙方交纳的试用金在本项目开盘时可冲抵房款128171元;乙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即对所试用物业拥有优先使用权及优先购买权,在甲方正式开盘销售前,或乙方未放弃购买前,甲方不得将此物业转给他人购买;试用期内本物业由甲方统一代租,项目开盘后如乙方选择购买则试用期内租金归乙方所有,如乙方放弃购买试用期内租金归甲方所有;在甲方项目正式开盘销售后,将提前5日通知乙方,如乙方决定购买,须在甲方规定的明确时间内按正式销售价格及相应的付款方式,签署正式合同并交付正式房款,此试用金自动转入正式房款,如乙方放弃购买或未按甲方规定时间要求,甲方将取消买方优先购买资格,返还乙方试用金;项目开盘后,乙方可自行选择购买或放弃购买,如乙方放弃购买,甲方应在乙方提出要求后15个工作日内将乙方试用金全额退还,并按照如下计算方式(已交试用金*12%/年*试用期限=试用期分红)支付乙方回报;如甲方到期未能履约,由甲方赔偿乙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如乙方到期未能履约,甲方有权强行收回甲方所提供试用的物业,返还乙方试用金。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缴纳了118171元的试用金。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缴纳了118171元的试用金,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开盘后通知原告,根据原告的选择,或者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交付正式房款,建立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或者在原告放弃购买权的情况下,将原告的试用金全额退还,并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原告回报。现被告未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被告审理中所称也不具备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的条件,且不能证明系原告违约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额退还原告试用金,并按照已交试用金*12%/年*试用期限计算试用期分红支付给原告,理由正当,2006年7月11日至2012年9月11日的试用期分红为87466.54元,原告请求支付87466.54元试用期分红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源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豆永红试用金118171元;
二、被告河南源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豆永红试用期分红87466.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5元,由被告河南源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瑞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