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1027号
原告申国林,男,63岁,汉族。
被告焦作市涧东实业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申国本,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申国林诉被告焦作市涧东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决定立案受理,2015年1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涧东实业公司委托王保成作为诉讼代理人,但王保成仅提交委托书及身份证,而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单位推荐信等相关材料,亦未提交焦作市涧东实业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能够证明被告身份的相关资料,其代理人资格本院不予确认。即被告焦作市涧东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2月3日与被告协商,由原告借款给被告现金45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贰分,总利息5400元,期限从2005年2月3日起至2005年8月2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日期还款,直到2005年12月21日被告还款50000元。并在借条上载明:该五万元为本金肆万元整,利息壹万元整。剩余伍仟元本金至今未还。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按月息二分从200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开庭审理时。
因被告焦作市涧东实业公司的代理人资格不予确认,其代理人庭审时提交的答辩状本院不予采信。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2005年2月3日借款条一份,证明2005年2月3日焦作涧东实业公司借原告45000元,2005年12月21日被告还款本金40000元利息10000元,还欠本金5000元;2.王满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焦作市涧东实业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2月3日,被告焦作市涧东实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条,载明:“今借到申国林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元)。借款期限陆个月,月息贰分,总利息伍仟肆佰元整。期限从2005年2月3日至2005年8月2日止。如还款延期后,双方再另行协商。2005年12月21号还款40000,肆万元正,利息壹万元正,还欠五仟元正。焦作市涧东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满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5000元及利息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补交相关手续,其代理人资格本院不予确认,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其提交的答辩状中答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涧东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申国林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5年12月22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焦作市涧东实业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荣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