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80号
原告河南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荣瑞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保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胜利,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于贵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于吉利,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河南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胜利、侯保香,被告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吉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玻璃幕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施工华融国际大厦的玻璃幕墙等工程,并对工程的内容、数量、单价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等均作了详细规定。开始施工后,被告曾多次以停工为由要挟原告提前支付工程款,为保证工程的进度和质量,原告多次答应对方的无理要求提前并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但因被告组织不力等原因,施工进度极其缓慢且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工期自2009年8月11日开始计算,共计80天,被告应于2009年10月30日前施工结束并验收合格,但是双方工作人员对已施工部分多次检查均不合格,被告对不合格部分迟迟不予返修,被告承认于2011年8月底完工已超出合同工期长达305天,整个工程截止到原告2011年6月1日提起反诉时工程还未完工,实际超出工期575天以上,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工程计划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曾于2010年10月8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于2011年6月1日提起反诉。山阳区人民法院(2011)山民初字第24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可以另行起诉。综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的违法、违约行为处处可见,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不配合。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迟延交工的违约金305000元;2、被告向原告移交华融国际大厦施工技术资料;3、被告支付原告已付工程款的发票,面值为2377891.6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我公司该工程的付款情况需要原告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工程按照合同价款一共是176346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发票面2377891.60元,与合同价款不符。违约金在事实未查清之前不同意支付。现在有关施工技术资料还不清楚在哪里存放,待核实后确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河南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玻璃幕墙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内容: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工期、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内容,其中合同约定的工期自2009年8月11日起算为80天,全部工程应在2009年10月30日竣工,但被告至2011年6月仍未完工,后扔下半拉子工程撤走。按合同第5条约定,每延误一天罚款1000元计算,截至2011年6月被告至少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75000元,被告在诉状中书面承认超期施工的事实,考虑各种因素,原告主张305000元的违约金。第二组:付款凭证62份,共27页。证明内容: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付款的数额,原告共支付给被告2377981.60元,已严重超出了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其中有14份凭证上加盖“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融国际大厦幕墙工程项目部”印章或上面有张建国签字的付款凭证,计款2131821.60元,已被生效判决确认。第三组:山阳区人民法院(2011)2469号民事判决书1份,共11页。证明内容:1、被告承认工期延误的事实;2、判决书已确认14张付款凭证,计款2131821.60元;3、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
被告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中收款人是张建国的3张收据没有进入公司的账。原告没有提供银行的凭证证明向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张建国打的借条和收条我们不清楚,所以无法断定和发表意见。其他的条都是个人打的,我们公司不知情。3、对第三组证据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鉴于对方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付款凭证62张,其中14张上盖有“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融国际大厦幕墙工程项目部”印章或上面有张建国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凭证被告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系被告所收款,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河南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1日签订一份《玻璃幕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全包方式承接原告位于焦作市塔南路1028号华融国际大厦玻璃幕墙装饰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763460元,工程总造价根据被告实际制安的面积可据实结算;工程工期为有效工作日80天,因原告原因造成被告无法施工,工期顺延,因被告原因造成工程无法如期完成,每延误一天罚款人民币100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主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为本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双方签字,合同生效,原告付给被告工程总造价的30%,此款由原告直接代付工程所需的主要材料款。幕墙及石材幕墙横竖型村安装完毕,付总造价20%,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付工程总价的20%,工程施工验收合格且被告向原告移交全部完整资料,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原告30天内付至总造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月内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及项目部负责人张建国支付工程款2131821.60元。该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的工期届满时间为2009年10月30日,但被告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一直未能完成约定的工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未完工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并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由于原告付款的进度制约了工程的进度,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的交付施工技术资料的请求,由于约定的工程被告未完工,双方未办理结算,原告未能证实被告持有施工技术资料的种类和数量,其请求交付这些资料,无法实际履行,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发票的请求,应按照认定的工程款2131821.60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305000元;
二、被告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额2131821.60元的发票。
三、驳回原告河南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被告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