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677号
原告王培吾,男,汉族,69岁,住焦作市温县。
被告申红军,男,汉族,42岁,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王培吾与被告申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培吾、被告申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1年在温县认识,被告找到原告称自己是来温县搞绿化工程的,需要苗木树苗,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树苗,被告当场以现金支付,按约定双方交易了十多次。最后一次是2011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供13000元苗木树苗后,被告说最晚10天给钱。10天过后,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说再缓几天。原告让被告打个欠条,故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写下欠条。之后,每次找被告要钱,被告都说再缓几天。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在欠条上增加还款期限,即2013年7月30日前还贷款。到期后,原告通过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被告的行为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00元及利息923.5元(从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诉状上写的事实和时间都属实,认可欠原告13000元,同意在过年后把欠款给原告,不同意原告所写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申红军于2011年9月向原告王培吾购买13000元的苗木树苗,于2012年11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苗木款壹万叁仟元整。此后一直未支付原告该款。2013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要款时,被告在上述欠条下方写明“还款日期2013年7月30日前还完”,但至今未支付原告该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出具欠条后,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之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培吾货款13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元,由被告申红军承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