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传礼与焦作中弘卓越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23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632号

原告崔传礼,男,45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冯占全,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中弘卓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段霈霖,董事长。

原告崔传礼诉被告焦作中弘卓越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焦作中弘卓越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崔传礼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传礼委托代理人冯占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中弘卓越置业有限公司经过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传礼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7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违反合同第八条之规定,于2012年11月12日交付房屋,被告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6598.62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12日,按照合同法规定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利息从2012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中弘卓越置业有限公司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崔传礼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两张、完税凭证、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装修施工安全责任书一份、消防安全协议书一份、装饰装修管理协议一份、业主临时公约书一份、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存在违约,实际交房时间是2012年11月12日。

被告焦作中弘卓越置业有限公司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即原告)购买出卖人(即被告)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山阳路中弘·名都城9号楼2单元301号房屋一套,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26.5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631.79元,总金额459494元。买受人于2011年6月7日前支付首付房款人民币230494元,其余房款229000元整办理公积金贷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2月29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5.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质检站五大责任主体联合验收合格。……”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接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出卖人以书面形式将交付通知书寄至本合同所记录买受人地址处,以邮寄存根为依据,10日内买受人来办理交房手续,逾期所产生的延期交房的责任由买受人承担,并由买受人支付20元/日的房屋管理费,直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原、被告双方就本合同签订的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公积金的:买受人需自行办理公积金贷款的,必须在签订本合同后30日内将相关手续办理完毕,逾期按日支付总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3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总房款5%的违约金,其余房款无息退还。”2011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缴纳购房首付款230494元,2011年8月5日,原告以公积金贷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229000元。2011年7月5日,原告向焦作市地税局契税征收管理所缴纳该房屋契税18379.76元。2012年11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原告签订了《装修施工安全责任书》、《装饰装修管理协议》、《消防安全协议书》、《业主临时公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全额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中弘卓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传礼逾期交房违约金23618元;

二、驳回原告崔传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元,由被告焦作中弘卓越置业有限公司承担430元,由原告崔传礼承担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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