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贺云与康炳丽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3 09:22:06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3)西民初字第972号 |
原告袁贺云,女,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康炳丽,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袁贺云与被告康炳丽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袁贺云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贺云、被告康炳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贺云诉称,1985年4月19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女儿,现都已结婚。由于双方了解不够,经常生气吵架、打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炳丽辩称,我身体不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 1985年4月19日在西平县二郎乡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女儿,现都已结婚。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袁贺云提出离婚,被告康炳丽不同意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袁贺云 与被告康炳丽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生育有子女,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仅自己陈述因双方了解不够,经常生气吵架、打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故原告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袁贺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贺云诉被告康炳丽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贺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秋 生
二O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丹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