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清长与李晓明、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薛小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22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436号

原告王清长,男,8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庆利、张振瑞,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明,男,43岁,汉族。

被告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克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冬冬,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建立,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小强,男,5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杨芳,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清长与被告李晓明、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薛小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决定立案受理,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告薛小强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于2014年10月1日向被告李晓明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瑞,被告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冬冬、王建立,被告薛晓强的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杨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被告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焦作常绿林溪谷6号楼项目,并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任何建筑资质的武宏民和李晓明。2012年6月份李晓明与原告达成钢材买卖口头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常绿林溪谷6号楼建设项目供应钢材,并约定按批次支付货款,交付一批结清一批。自2012年6月份至2012年7月份原告按约定分四批向被告该工地供应价值616976.08元钢材。被告李晓明付清前两批342474.08元货款后,2012年7月10日以甲方拖延进度款为由,要求延付第三批剩余货款83480元(第三批货款共计20348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延迟交付期间的利息每月3%。2012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第四批价值71022元钢材,被告该工地负责收取材料的工作人员薛小强向原告出具收据,同时李晓明承诺若2012年8月7日前不能支付该笔货款则需按10万元支付。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晓明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154502元整及支付利息人民币36508.6元(83480元欠款按银行4倍同期利息暂时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2、依法判令被告李晓明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28978元;3、判令被告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薛小强对上述拖欠货款本金、利息及合同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晓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是基于买卖合同所发生的纠纷,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买方是李晓明,被告青城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李晓明不属于被告青城公司的员工,青城公司也没有向李晓明做出任何授权,李晓明购买钢材行为与青城公司之间不能形成表见代理关系,被告青城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青城公司主体错误。2.原告起诉的事实证据不充分,所主张的债权数额不真实,利息、违约金计算过高,青城公司没有为李晓明提供担保,也没有使用原告的钢材,青城公司没有为李晓明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青城公司的起诉。

被告薛小强辩称,被告薛小强既不是青城建设公司职工也没有在常绿林溪谷工地工作,所出具的收据是基于原告王清长与薛小强系朋友关系,应王清长的要求,帮助王清长把公司账走平出具的收据,所以原告王清长与被告薛小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当存在还款责任,薛小强与李晓明既没有合伙经营也没有为其提供保证,故薛小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李晓明应否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和违约金;2.被告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薛小强应否就原告所要求的货款、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证据1.李晓明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钢材款83480元及利息月息三分;证据2.薛小强于2012年7月31日代表青城建设公司开具的钢材收据一份、同日李晓明出具的还款保证一份,证明青城建设公司收到价值71022元的钢材以及李晓明承若8月7日付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3.原告与青城建设公司的对话录音两份,证明被告青城建设公司将常绿林溪谷违法分包给武洪民和李晓明以及知道李晓明负责现场施工的事实;证据4.原告与薛小强对话录音一份,证明薛小强代表青城公司在现场负责收料的事实;证据5.常绿林溪谷6号楼施工标示牌照片一份,证明该项目施工方施工单位为青城建设公司;证据6.王清长女儿王芳的手机里所录的郜二强与王芳的对话录音,时间为2014年5月5日4点52,证明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武洪民,且知道武洪民与李晓明合伙关系。

被告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上面虽然有李晓明的签字,但是这个签字不能证明就是李晓明本人所签,李晓明今天没有到庭,对该欠条真实性无法查明,因为这个欠条是李晓明所签字,这个上面没有青城公司授权和盖章的,对青城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必须李晓明本人出庭才能查明,青城公司无法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收据上薛小强的签字并不是薛小强的真实意思,刚才在答辩的时候,薛小强的代理人已经承认薛小强之所以在收据上签字,是为帮助原告把公司账走平,薛小强不是青城公司的员工,他也没有在常绿林溪谷6号楼工作,薛小强所写的河南青城公司林溪谷6号楼不能代表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这个欠条既没有青城公司的签字,也没有青城公司的公章,与青城公司没有关系;对于李晓明收据上的签字,真实性不认可,同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另外这个签字没有公司的授权,也没有公司的公章,李晓明也不是公司的员工,这个签字对青城公司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应由签字方承担责任;对证据3对这两份录音不予认可,一是录音的形式来源不合法,这属于偷录,来源不具有合法性,二是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所说的录音的谈话对象赵经理、郜二强这二人的身份无法确认是公司员工,这是他们的谈话的内容,不能代表青城公司,另外这两份谈话录音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青城公司将林溪谷6号违法分包给武洪民、李晓明的事实,也不能证明青城公司知道李晓明负责现场施工的事实,因为青城公司与李晓明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联系;对证据4薛小强录音真实性,证据来源的合法性都有异议,质证意见同上;另外不能证明薛小强代表青城公司在现场负责收料,青城公司与薛小强也是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薛小强的行为对青城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对证据5无异议,但是青城公司在承建林溪谷6号楼的过程当中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对证据6电话录音真实性和合法性都有异议,这个录音是属于未经被录音者的同意偷录,证据形式不合法,通话的对象是否为青城公司员工不能确定,通话的内容不能够明确证实青城公司知道武洪民与李晓明是合伙关系,因为合伙关系是一种重要的交易关系,不能仅凭他人的道听途说来证明,必须要由武洪民与李晓明的合伙协议来证明,这个录音不能证明原告主张青城公司知道李晓明与武洪民的合伙关系,更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表见代理的事实。

被告薛小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不能证明与薛小强存在联系;对证据2薛小强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因为这个收据是基于原告的要求为帮原告平账所出具的,不能证明被告薛小强以及薛小强代表何人与原告之间具有买卖关系,对还款保证真实性不清楚,这个证据金额与还款保证金额不相符,不能证明这个收据和还款保证存在必然联系;证据3对于被告薛小强没有任何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今天当庭播放的是录音光盘不是原始录音载体,也就是说他只是一个复制件,其次录音的时间、地点、人物不清楚,从整个录音谈话的内容来看不能证明录音一方就是薛小强,这个录音内容均是用你、我、他等人称代词出现,不能证明录音的一方就是薛小强,另外从录音内容来看没有任何内容与证据2收据相互印证;对证据5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6与被告薛小强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李晓明、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薛小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真实有效,予以认定,但对证据2中“李晓明的还款保证”的证明指向不予认定。证据3、6,因被告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证据4,与证据2可以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7月10日,被告李晓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清长钢材款83480元,捌万叁仟肆佰捌元整。从即日起到还款之日,每月按叁分利息计算。李晓明,2012.7月10日”。2012年7月31日,被告薛小强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单位:王清长,25钢材、费用合计71022.00元。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林溪谷6#薛小强代开”。该收据背面记载:“2012年8月7日付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李晓明,2012.7.31号”。被告薛小强在工地负责为被告李晓明收料。原告要求支付钢材款等未果,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晓明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李晓明供应了钢材,被告李晓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晓明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晓明支付合同违约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薛小强、被告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晓明拖欠的货款本金及利息、合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李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清长货款154502元;

二、被告李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清长货款83480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清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王清长承担606元,由被告李晓明承担3994元(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荣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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