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通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22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重字第00031号

原告焦作市通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杜绍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军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

法定代表人李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闻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河南精工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李丽,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姬丽丽,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孝安,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姬丽丽,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通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起租赁公司”)因与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3)山民一初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宏盛建筑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焦民二终字第00296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重审期间,依法追加河南精工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达公司”),唐孝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通起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绍振、委托代理人胡军拥,被告宏盛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刚,第三人精工达公司和第三人唐孝安的委托代理人姬丽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起租赁公司诉称,2010年3月26日,2012年4月20日,其与被告宏盛建筑公司签定塔机、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原告通起租赁公司按要求安装调试完毕后,交付被告宏盛建筑公司使用并计算租金。2011年6月7日,焦作市克瑞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瑞公司)与被告宏盛建筑公司签定施工电梯租赁协议,安装调试后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与原告通起租赁公司。截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宏盛建筑公司尚欠租金158.8149万元及逾期利息129685.79元,进出安拆费9.6万元及逾期利息13161元,工人工资61.5万元。原告通起租赁公司据此要求被告宏盛建筑公司支付上述租金、安拆费、利息、工人工资等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宏盛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宏盛建筑公司所承接项目劳务已经分包给河南精工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租赁费也由该公司负责。被告宏盛建筑公司与原告通起租赁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塔机等租赁合同,不是适格的被告;2、被告宏盛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已经支付原告通起租赁公司租赁费244万元,租赁费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在本次诉讼过程中,补充答辩意见为:根据原告的起诉事实主张的是租赁事实,基本属实存在,但是前因没有说明。前因是宏盛公司与精工达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合同应当由精工达公司负责租赁物,因为合同中的价格已经包括在分包合同内,但是由于精工达公司没有资质证书,所以宏盛公司与通起公司签订了正式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签订后,这些设备实际上还是提供给精工达公司使用,但是通起公司依据合同向承租公司宏盛公司索要租赁费,按理说应由精工达负责,因为宏盛公司已经将租赁费算在合同里面,由于通起公司多次索要并且以堵门闹事上访等给被告宏盛公司施加压力,宏盛公司只有按照约定根据对方的请求,委托中海公司将租赁费及其他有关费用全额支付给通起公司,总共是244万元。之后,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费用。所以,原告所主张的相关费用已经超额支付,因此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费用。这起官司所进行的是恶意诉讼,是受中海公司金钱收买提起的无理诉讼,意图在分散被告和中海公司打官司的精力,请求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精工达公司的陈述意见为:1、第三人精工达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在本案中不应列为第三人。2、原被告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3、由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租赁费,被告扣除了精工达公司的180万元保证金,至今未还,被告称扣除该款是为了支付租赁费。

第三人唐孝安的陈述意见为:本人不应列为第三人,精工达公司与宏盛公司签订合同后,受宏盛公司指派,在宏盛公司的项目部组织施工,对外代表的是宏盛公司项目部,故本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被列为第三人。

根据上述各方的诉辩和陈述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宏盛建筑公司是否负有支付上述租金、安拆费、工资及利息的义务及数额的多少。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通起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1、租赁合同3份、计费通知单3份,拟证明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约定的租金、安拆费的数额,租金计算起止时间;2、转让协议、收据各1份,拟证明2011年6月7日的合同全部转让与原告通起租赁公司,被告宏盛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唐孝安签名认可;3、催交租金通知,拟证明2012年3月2日原告通起租赁公司向被告宏盛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唐孝安催要租金;4、被告宏盛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拟证明经双方结算截至2012年11月15日,被告宏盛建筑公司欠原告通起租赁公司租金187万元。该收据被告宏盛建筑公司交付原告通起租赁公司,由原告通起租赁公司持该收据向业主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房地产公司)代付。被告宏盛建筑公司此后反悔,通知中海房地产公司拒绝支付;5、2010年3月28日唐孝安与原告通起租赁公司经理签订协议,拟证明司机由原告通起租赁公司安排,工资由原告通起租赁公司垫付,由被告宏盛建筑公司负担工资;6、中海房地产公司证明,拟证明塔吊、电梯的使用情况及拆除时间等。

被告宏盛建筑公司质证后认为:1、租赁合同均非被告宏盛建筑公司所签定。退一步说,即便认定合同成立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时间必须以承租人的书面签字为准。原告通起租赁公司提交计费通知单、催交租金通知都是唐孝安签字,不能代表被告宏盛建筑公司。唐孝安是精工达劳务公司的代表。被告宏盛建筑公司承建欧凯龙5号楼工程,将劳务分包给了精工达劳务公司,唐孝安的签字不能代表被告宏盛建筑公司;2、转让协议中唐孝安不能代表被告宏盛建筑公司,与其没有任何的关系。转让协议中没有落款时间,不知道何时出具,收据与自己无关;3、认可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该收据其交付给精工达劳务公司的唐孝安用于结算劳务费,由中海房地产公司代付,与原告通起租赁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从未交付给原告通起租赁公司;4、关于2010年3月28日唐孝安与原告通起租赁公司经理所签订的协议,与被告宏盛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5、唐孝安签订的材料与被告宏盛建筑公司无关,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6、关于中海房地产公司的证明,内容不真实。开发商怎么能知道租赁了多少设备。中海丽江给被告出具证明证实设备已于2012年10月1日拆除。

第三人精工达公司和唐孝安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宏盛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本案争议的项目所有的机器设备均由精工达劳务公司负责,租赁费应由精工达公司承担;2、转账支票4张,金额244万元。拟证明总承包人为被告宏盛建筑公司,具体工程款的支付等,由被告宏盛建筑公司通知业主中海房地产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宏盛建筑公司根据精工达劳务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要求,通知中海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原告通起租赁公司,最终折抵其应当支付给精工达劳务公司的劳务费。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付款的义务。3、宏盛公司与精工达公司的中海丽江欧凯龙5号楼劳务结算书一份,证明宏盛公司在向精工达公司付劳务费时连同租金已经支付,并且支付金额已经超额,还应退还969139元。4、精工达公司唐孝安对精工达公司签署的承诺书一份,精工达公司承诺给其50万元,证明其是恶意诉讼。5、精工达公司与唐孝安的委托书一份,证明唐孝安是精工达公司的职工,所有行为代表精工达公司。6、中海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从2012年10月1日起该公司接收塔吊及提升机的使用。7、解决方案一份,证明唐孝安通过闹事向被告公司索要100万元。8、2013年9月2日唐孝安声明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不欠精工达公司任何费用。

原告通起租赁公司质证后认为:1、劳务分包合同属于被告内部事情,内部承包与原告通起租赁公司无关。唐孝安存在表见代理,与原告通起租赁公司签订合同可以代表被告宏盛建筑公司。2、转账支票4张属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办法认定。该款用途是工程款,付款人是中海房地产公司公司,与被告宏盛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的租赁费没有关联;精工达劳务公司向被告宏盛建筑公司开具了收据,中海房地产公司代为支付的劳务费550万元。其中244万借用原告通起租赁公司账户。原告通起租赁公司全部提出现金后,已经交付给了精工达劳务公司唐孝安。3、对宏盛公司与精工达公司的中海丽江欧凯龙5号楼劳务结算书的合法性真实性无法认定,因为原告不是合同主体,且与本案也无关联性。从合同的内容显示,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述的证明指向。因为合同内容显示,双方是对施工面积和单价的协商,并不包含租金和租赁费的协商。4、对于精工达公司唐孝安对精工达公司签署的承诺书,因为没有原件,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并且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5、对于精工达公司与唐孝安的委托书,该委托书其真实性,原告无法评定,但就其内容该委托书是精工达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是两方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原因在于,该委托书并未公示,作为原告也不知晓,和原告签订的是被告的项目部以及项目部负责人唐孝安,从对外公示来看,唐孝安代表的是项目部,其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6、承诺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7、该证据证明截止到2014年1月21日被告尚欠精工达款,第一条内容显示,110万元仅限用于解决拖欠民工工资,不含材料、租赁等其他任何费用。8、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精工达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于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据指向,认为这份证据更能证明合同签订后唐孝安在宏盛建筑公司工程项目部实际负责。2、对于转账支票4张,精工达公司收到了上述244万元款项。3、关于宏盛公司与精工达公司的中海丽江欧凯龙5号楼劳务结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结算书是唐孝安代表精工达公司与宏盛公司结算时达成的。具体情况由唐孝安本人陈述。4、关于精工达公司唐孝安对精工达公司签署的承诺书,没有原件,不予认可。5、关于精工达公司与唐孝安的委托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6、承诺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7、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8、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唐孝安质证意见为:1、对于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于转账支票4张真实性无异议,244万元是我代精工达公司收取了。3、关于宏盛公司与精工达公司的中海丽江欧凯龙5号楼劳务结算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4、关于精工达公司唐孝安对精工达公司签署的承诺书与本案无关。5、关于精工达公司与唐孝安的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是精工达公司委托我处理事情。6、承诺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7、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8、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原告通起租赁公司的申请,向中海房地产公司调取了收款收据、票根、委托书、证明、部分招标文件资料、冉怀方的资格证书、申请等。原告通起租赁公司质证后认为中海公司转账支付244万元,系由被告宏盛建筑公司委托原告通起租赁公司代收支付唐孝安的停工损失费(90万元)以及赔偿款、工程款,上述款项已经支付给唐孝安。委托书已经载明用途为代收性质,并非支付租赁费。同时还可以证明冉怀方系被告宏盛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对外签订合同属于履行被告宏盛建筑公司职务。被告宏盛建筑公司主张其公司没有冉怀方是撒谎。根据申请中的内容显示,被告宏盛建筑公司焦作项目部的公章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宏盛建筑公司称不存在焦作项目部公章也是假话;被告宏盛建筑公司质证后认可上述委托书、招标文件部分资料、冉怀方的资格证书、申请等证据的真实性。但冉怀方的在招标中授权仅存在招投标过程中,冉怀方与原告通起租赁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根本未得到公司的授权。按照正常的付款流程,该244万元应当是由中海房地产公司支付给施工方被告宏盛建筑公司,再由被告宏盛建筑公司支付给劳务承包公司精工达劳务公司。精工达劳务公司再支付给原告通起租赁公司。上述票根的真实性认可,收款收据、委托书中财务章、公司行政公章看不太清楚,需要落实,尚不能确定。2012年8月10日委托付款的事情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宏盛建筑公司委托开发商中海房地产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通起租赁公司,总计244万元,含所有租赁费、损失等。第三人精工达公司和唐孝安对法院所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关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通起租赁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计费通知单、转让协议、收据、催交租金通知、2010年3月28日唐孝安与原告通起租赁公司经理签订协议等均属书证,其真实性可以确定,具有相应的证据资格及证明能力,唐孝安当庭陈述、中海房地产公司证明与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原告通起租赁公司虽然持有被告宏盛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但该收据来历尚存疑问,其主张缺乏其他确切的证据印证,尚不能采信。被告宏盛建筑公司所提交劳务分包合同、转账支票均属书证,其真实性可以确定,书证本身记载反映了相应的内容,具有证据的资格及相应的证明能力。本院根据原告通起租赁公司的申请向中海房地产公司调取的收款收据、票根、委托书、证明、部分招标文件资料、冉怀方的资格证书、申请等书证经过当庭查证属实,可以采信。

被告宏盛建筑公司所提交的分包合同和转账支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所提交的决算清单、承诺书、委托书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被告提交的承诺书无证据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解决方案和声明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

第三人唐孝安所提交的证据有:收款收据两份,证明被告宏盛建筑公司收取唐孝安保证金180万元,当时宏盛建筑公司称该款用于支付租金,但现在仍未退还。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第三人精工达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宏盛建筑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依照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元月20日,被告宏盛建筑公司承建中海房地产公司-欧凯龙项目5号楼工程期间,与精工达劳务公司签订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精工达劳务公司承诺实行工程大清包,包安全、包工、包机械设备等,约定工作期限396天,施工范围中塔吊等所有机械设备均有精工达劳务公司承包到位。

2010年3月20日,被告宏盛建筑公司焦作项目部(承租人)与原告通起租赁公司(出租人)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用于上述中海欧凯龙项目5号楼A区工程施工。其中QTZ5313型塔机1台,月租金1.6万元;QTZ5008型塔机1台,月租金1.3万元;进出场费5万元。租赁期限:自安装调试交付后为租期开始计算,每月月末支付当月租金。不足一月按天计算。以塔机使用完毕承租人送达停用通知单为租期结束,结算单双方签字认可。在租期结束时应结清所有租金。双方还约定,第一台塔机进场,被告宏盛建筑公司所属焦作项目部向原告通起租赁公司支付进出场安拆费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起租赁公司于同年3月30日将QTZ5313型塔机安装检测完毕;4月5日,原告通起租赁公司又将QTZ5008型塔机安装检测完毕。唐孝安代表承租人在计费通知单中签名确认。

2010年3月28日,唐孝安以中海丽江欧凯龙5号楼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通起租赁公司约定,由原告通起租赁公司安排塔吊司机4名,施工电梯司机4名,月工资2500元/人,合计2万元。司机工资由原告通起租赁公司垫付,结算租金时一并结清。

2011年6月7日,被告宏盛建筑公司所属焦作项目部(承租人)与焦作市克瑞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瑞设备公司)(出租人)签订了施工电梯租赁合同。施工地点仍为中海房地产公司欧凯龙5号楼。双方约定月租金1万元,进出场安拆费1.8万元。租赁期限自设备安装完毕、调试运转正常并检测合格后,交付承租方使用开始计取租赁费,租赁时间以承租方书面签字为准。设备报停时间以承租方书面通知出租方签字认可时间为准,并结清租金,超过10天不能结清租金视为正常租赁。设备到场交付承租人使用后支付进出场费。设备合同到期,结清租赁费,承租方保证设备顺利退场。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克瑞设备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当日出租人发出计费通知单载明从2011年6月18日计收租金。唐孝安代表承租人在计费通知单中签名确认。当年7月13日,克瑞设备公司将该施工电梯转让与原告通起租赁公司。唐孝安代表承租人被告宏盛建筑公司在转让协议中签名。

2012年4月20日,被告宏盛建筑公司所属焦作项目部(承租人)又与原告通起租赁公司(出租人)签订了施工电梯租赁合同。施工地点为中海房地产公司欧凯龙5号楼A区。双方约定月租金1.15万元,进出场安拆费2.8万元。租赁期限自设备安装完毕、调试运转正常并检测合格后,交付承租方使用开始计取租赁费,租赁时间以承租方书面签字为准。设备报停时间以承租方书面通知出租方签字认可时间为准,并结清租金,超过10天不能结清租金视为正常租赁。设备到场交付承租人使用后支付进出场费的50%。设备出场后支付剩余50%。设备合同到期,结清租赁费,承租方保证设备顺利退场。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起租赁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安装检测合格,当日发出计费通知单。该项目部唐孝安在计费告知单中签名确认。

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宏盛建筑公司未支付任何租金、司机工资、进出场费等。2012年3月2日,原告通起租赁公司向被告宏盛建筑公司发出催缴租金通知,要求被告宏盛建筑公司核对并支付截止2012年3月1日前的租金等。其中TZ5008型塔机租金36.8万元,QTZ5313型塔机租金29.9万元,进出场安拆费5万元。

2012年10月,因进料等原因工程未正常施工。2013年5月前后,中海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宏盛建筑公司产生纠纷。上述租赁设备在原告通起租赁公司2013年5月24日起诉时仍在租赁期,直至2013年10月前后方拆除。截止2013年5月31日,上述QTZ5313型塔机租期自2010年4月6日开始计租,共计37个月零25天,月租金16000元,租金合计605333元;TZ5008型塔机自2010年4月1日开始计租,月租金13000元,共计38个月,租金合计49.4万元。该两台设备进出场费合计5万元;首台施工电梯租金自2011年6月18日计租,共计23个月零13天,月租金1万元,租金合计234333元,进出场安拆费1.8万元;另一台施工电梯自2012年4月25日计租,共计13个月零6天,月租金1.15万元,租金合计151800元。进出场安拆费28000元。综上,上述租金合计1485466元,进出场安拆费96000元。

另查明,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17日间,被告宏盛建筑公司向中海房地产公司出具委托书,由原告通起租赁公司代收精工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款、赔偿费等。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据此向原告通起租赁公司账户转账244万元。在本次诉讼中,第三人唐孝安认可原告通起租赁公司将所收取244万元全部支付给河南精工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其作为该公司的负责人,已经代河南精工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收取了244万元。其中2011年9月10日的100万元是付工人工资,40万元是因为停工赔偿的损失款,2012年9月11日的50万元是赔偿工地摔死人的赔偿金,2012年9月17日的54万元为副楼的工程工人的工资。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宏盛建筑公司在承建中海房地产公司欧凯龙5号楼项目工程中,已经以该公司焦作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此有该项目部向发包方中海房地产公司工程部提交的申请,以及该项目部与劳务分包人精工达劳务公司所制作结算单中该项目部的印章佐证,被告宏盛建筑公司主张不存在该项目部印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告宏盛建筑公司焦作项目部与原告通起租赁公司、克瑞设备公司所签订的塔吊、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中,劳务分包人唐孝安作为代表,被告宏盛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冉怀方分别签名,该项目部作为承租人已经又加盖了项目部印章,租赁标的物安装、使用均在其所承建工程施工范围内,被告宏盛建筑公司应当对该项目部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宏盛建筑公司所属焦作项目部与原告通起建筑公司、克瑞设备公司签定的上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宏盛建筑公司主张其与精工达劳务公司约定的施工范围中塔吊等所有机械设备均有精工达劳务公司承包到位属实,但被告宏盛建筑公司焦作项目部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原告通起建筑公司、克瑞设备公司签定的合同中并未作出类似的约定或明示,上述约定对出租人原告通起建筑公司、克瑞设备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同时,被告宏盛建筑公司已经主张与原告通起建筑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又辩称委托第三方已经支付了租赁费244万元,上述主张相互矛盾,被告宏盛建筑公司辩称与原告通起建筑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已经支付租金244万元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通起租赁公司已经履行出租人的合同义务,且其承继克瑞设备公司的权利并履行了通知义务,享有相应的权利。被告宏盛建筑公司作为承租人负有按约支付租金、工人工资、进出场安拆费的义务,其拒绝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履行支付租金、工人工资、进出场安拆费等义务。原告通起租赁公司要求其支付租金、工人工资、进出场安拆费等符合双方的约定,应当予以支持。2013年5月前后,被告宏盛建筑公司与中海房地产公司产生纠纷。原告通起租赁公司业于5月下旬向法院起诉,租赁费应当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原告通起租赁公司要求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不当。因2012年10月工地已经停工,故工人工资应当支付至2012年9月30日,QTZ5313型塔机租期自2010年4月6日开始计租,共计29个月零24天,工人工资为149000元。TZ5008型塔机自2010年4月1日开始计租,共计29个月零29天,工人工资为149833元。首台施工电梯租金自2011年6月18日计租,共计15个月零12天,工人工资为77000元。另一台施工电梯租金自2012年4月25日计租,共计9个月零5天,工人工资为45833元,上述司机工资合计为421666元。同时,被告宏盛建筑公司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租金,其逾期履行金钱债务应当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进出场安拆费96000元有合同为凭,理应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进出场安拆费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通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485466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确定利率,以各设备租期每满一年之租金数额自每满一年之日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不足一年的以实际日数及租金数额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

二、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通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司机工资合计421666元;

三、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通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进出场安拆费96000元。

四、驳回原告焦作市通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269元,由原告焦作市通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269元,剩余25000元由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焦作市通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经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素花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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