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站民一初字第00185号
原告刘某某,女,1930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韶鹏,本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代理人原军平,本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1953年7月18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1955年8月8日出生。
被告王某丙,男,1959年1月26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刘银凤
人民陪审员 靳保平
人民陪审员 李福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杜光波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