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22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1126号

原告田某某,男,4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蔚,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女,3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邡,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田某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同日向被告冯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蔚、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2000年1月1日到焦作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0年11月9日生下女儿田某甲。由于被告性格原因,对人缺乏信任,2009年以来,经常无端猜忌,无理取闹,甚至采取跟踪和给熟人打电话等手段,给原告带来极坏影响和极大伤害,家中的吵闹不断升级,信任感缺失,动摇了婚姻的基础。2012年起被告又多次提出离婚要求,原告出于家庭和孩子的原因不同意,并多次动员双方父母和亲朋规劝开导均无法根本改变被告意愿,2013年被告从原告家搬出到其父亲家居住,并再一次提出正式离婚要求,双方开始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4年5月同意协议离婚,征求孩子意愿女儿明确表示愿意随父亲一方生活,其后被告搬到焦作市山阳区嘉隆国际公寓楼8楼10号租住。被告2013年离家时已将共同存款26万元带走,并要求原告再给其20万元,并以无理要求无法满足为由拒绝办理离婚手续至今。由于被告的上述种种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破坏了婚姻基础,原告与被告也无感情可言,双方处于分居状况,婚姻已名存实亡,据此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共32万元各分一半,双方婚前财产、各自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

被告冯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写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属实,实际比其所列举的多。共同存款共计23万元;还有股市中的款项,系原告的名字;还有对方的住房公积金款,具体数额不清楚;以原告父亲的名义用公积金贷款的房屋一套。

根据原、被告诉辩请求,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女由谁抚养为宜,抚养费应如何负担;3.原、被告现夫妻共同财产状况。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婚生女田某甲出生医学证明和户口本户主信息各一份,证明双方有婚生女田某甲且已满十四周岁,原告和田某甲的父女关系,4、艺新派出所出具的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一份。5、证人贺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指向有异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但印证了被告答辩状所述内容,双方存在夫妻矛盾,但该矛盾并不必然导致家庭破裂,纯属一般的夫妻纠纷。对证据5的三证人系和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三证人证言明显存在矛盾,且大多数为听说。证人贺某某所述的酒驾,依据法庭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酒驾的事实,故三证言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艺新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份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反映被告及其亲属无端到原告单位纠缠原告,干扰原告的正常工作,并能够反映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较大,感情确实破裂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但印证了被告答辩状所述的内容,一般的夫妻纠纷。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对本院于庭前对双方婚生女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田某甲作为原被告双方的女儿对于双方的感情破裂情况非常了解,且证明了原被告自2013年秋天至今持续分居的事实。同时也证明日常是由原告负责照顾,被告对其疏于关心,且其表态如果原被告离婚,她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田某甲作为原、被告的女儿年纪尚小,对其二人的感情不是很了解,其所述的为其主观印象,其所述没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该证据1、2、3、4、5均真实、有效、合法,予以确认。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治安调解协议书,真实有效,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11月9日婚生一女田某甲。婚生女明确表示要跟原告一起生活,诉讼中原告要求自行抚养,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存款为230000元,现由被告持有,被告冯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30000元,原告月工资4000元,被告月工资2600元。2009年后,双方多次激烈争吵,家庭矛盾不断升级,2013年10月份因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从原告家搬出到其父亲家居住,双方至此后开始分居至今。后双方于2014年11月23日又发生争执并报警处理。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婚后因感情不和,家庭矛盾而导致分居,此后双方感情并无好转,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3日与原告再次发生争执,造成一定影响,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现要求离婚并自行抚养子女的请求,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正当,婚生女田某甲已满15岁,且在接受本院就原、被告离婚一事选择和谁生活询问时,明确表示同原告生活,同时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予以准许。但原告主张分割股市投资款的11万元,现价值约为10万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举证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分割以原告父亲名下购买的房产,因其未举证证明属夫妻共同财产,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女田某甲由原告田某某自行抚养;

三、被告冯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30000元归其所有;

四、原被告共同存款230000元,其中200000元归被告所有,30000元归原告所有,双方婚前财产、各自私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本案诉讼费900元,由原告田某某、被告冯某某各承担45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胡雪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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