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22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86号

原告耿某甲,男,38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秦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丽萍,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39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耿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张某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耿某甲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甲,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卫华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在焦作市马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生育婚生女,现孩子已经11岁,婚后由于双方因家庭琐事整日争吵不断,家庭矛盾也逐渐增多,双方之间的感情交流也越来越少,2013年6月,双方曾因夫妻感情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而且一直处于分居生活,没有感情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双方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婚生子因从小与原被告以及有关父母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维持现状较为妥当。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耿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十八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孩子一直跟着我长大,原告家里很少有人管。孩子愿意跟谁征求孩子自己的意见。原告要求的抚养费过高,如果我没有住的地方我是负担不起的。我要求能有个住的地方,我们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现在住的房子都是我们俩人出钱装修的,里面的家电都是我娘家陪给我的。还有两万元是给原告家里人看病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婚生女由谁抚养以及抚养费如何承担;2、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配。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耿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婚生女耿某乙的出生年月;2、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26日结婚;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一初字第004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曾于2013年6月13日向贵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因感情破裂现又向贵院提起诉讼离婚。

被告张某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某举证如下:1、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2、分房通知单一份;3、焦作市供销合作社统一收款收据一张,共同证明祥和小区某房屋一套是分给耿某甲的,该房屋属于我们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耿某甲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上乙方是耿卫东即原告的哥哥,因耿卫东去世,所以所有的手续都是由原告当时代为办理,所支付的房款也是由耿卫东的一部分以及其母亲出资,由原告代理交付,该房产与原告无关。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鉴于对方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鉴于对方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2日婚生一女耿某乙。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山民一初字第00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被告婚前的嫁妆有:电视一台、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音响一套。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海尔空调挂机一台。上述财产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2万余元,装修原、被告现居住的位于轮胎厂家属院32号楼305号房,该房产系原告家婚前购买财产。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同意归原告抚养,且原告同意放弃抚养费,故婚生女耿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依法应平均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装修的出资款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因双方对数额均不能确认,按照原告认可的2万元由原告补偿给被告1万元。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被告各自所有。被告婚前嫁状电视一台、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音响一套及婚后共同财产海尔空调挂机一台因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上述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称市供销社祥和小区4号楼3层东单元中户房屋一套,因未取得所有权,本院不予处理,待取得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双方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耿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耿某乙由原告耿某甲自行抚养;

三、被告婚前嫁状电视一台、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音响一套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海尔空调挂机一台归被告张某所有;

四、原告耿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被告张某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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