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344号
原告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小金,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城市恒盛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法定代表人:胡达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铁汉,辽宁科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城市恒盛铸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小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城市恒盛铸业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铁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6日,被告与我签订一份《机械产品定作承揽合同》,被告为定作方,我为承揽方。合同约定:一、定作设备名称、规格型号、价格为:60㎡烧结机设备主机及附机设备,设备款900万元;二、定作物品加工地点为: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三、预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3日内首付30%合同生效;四、结算方式及期限:首付30%合同款合同生效,然后根据设备进度再付进度款45%,最后一批货发货前再付25%,余留5%质保金,生产一年或者货全部到现场14个月内付清(以先到期的为准)。
合同签订后,我便按照被告的具体要求,利用自己的技术和机器,开始为被告制作烧结机,然后将烧结机的全部机件通过汽车发运到被告。截止2010年4月27日,我已将全部设备交付给被告(见设备发货重量清单)。与此同时,被告也已支付了绝大部分的货款,仅留下了5%质保金。
至2011年6月27日,也就是我将全部设备交给被告后的14个月时,被告未能按照合同要求将所留5%质保金(45万元)支付给我。2013年1月9日,经双方财务人员核对,被告的欠款金额确实是45万元(见对账函)。后经我多次派人或者电话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亦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给我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5万元以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9万元(或者从2011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45万元。2009年11月16日双方所签《机械产品定做承揽合同》,总价款900万元,其中45万元为质保金。2010年11月5日双方又签订《机械产品定做承揽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混料机筒体2套,总价款49万元。因混料机筒体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筒体经常开裂停产修理,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在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给更换新筒体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多次向原告传真明示,用质保金45万元购买新筒体,故被告不欠原告45万元。2、原告诉称索要逾期付款债务利息9万元无任何根据。一是45万元质保金已冲抵购买新筒体的货款,故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二是双方从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索要9万元债务利息无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45万元,若欠,债务利息9万元的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机械产品定作承揽合同及设备清单,证明合同总额为900万元;定作物品加工地点为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余留5%质保金,生产一年或者货全部到现场14个月内付清(以先到期的为准)等;4、设备发货重量清单,证明截止2010年4月27日,原告已将全部设备交付给被告;5、对账函,证明被告欠款金额为45万元;6、 原告的财务明细表,证明被告付款数额、时间,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时间。7、提交一份图纸。证明被告增加生产线,被告必须就混料筒进行扩容,否则会造成超负荷。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在后来做了变更,所以我方就不欠原告45万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45万元在后来做了变更;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图纸不能证明扩容,不能证明是被告施工的图纸。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9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一份,证明一是被告欠原告质保金45万元属实;证明二是该合同无利息约定,证明三是该合同的管辖权已变更为被告地;2、2010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证明一是被告向原告订购了两个混料机筒体,价值49万元,证明二是这两个混料机筒体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现已报废,被告用质保金45万元购买了新的筒体;3、2011年10月24日,原告给被告的混料机裂缝维修方案,证明混料体确实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两个筒体经过多次修现已报废;4、2011年12月12日被告发给原告的通知函,证明两个混料体筒体存在质量问题;5、2011年12月15日被告发给原告的筒体开裂,证明混料体筒体存在质量问题;6、2012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一是2009年11月16日和2010年11月5日这两个合同已变更为2012年1月11日这个合同,证明筒体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同意更换新的筒体,并且同意没有更换新的筒体,原告给被告赔偿25万元,证明二是原告既无给换新的筒体也未给赔偿;7、2013年3月16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函件,证明原告确认了筒体有问题,原告不能及时派人来修,希望被告公司现行来修;8、2013年4月3日被告发给原告的通知函,证明一是要求原告更换两个新筒体,证明二是由于原告一而再再而三的不作为,被告要求原告接到通知函10日内给予答复,否则被告将用质保金购买新筒体;9、2013年4月19日被告发给原告的通知函,证明被告再次通知原告未给更换新混料体筒体在5日内对被告提出的解决方法没有被告书面答复,视为原告同意用质保金45万元购买新筒体;10、2013年10月26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处理意见,证明一是2009年11月16日和2010年11月5日这两个合同已变更,已不存在质保金45万元的问题,证明二是原告同意赔偿被告25万元,证明三是这是原告计算27.2万元,我方对原告方的计算方式不认可;11、12、我方购买新筒体开的发票,花费价值58万元;13、两个筒体报废的现场照片,证明该筒体已经报废,整个设备已经拆除。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是两件物品,其中3*12.4米筒体的价值为25万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属于筒体的范围;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约定若在有质量问题,或者是更换新的或者是折价本金25万元;对证据7-1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二回筒体我们只是拱了了一个筒体,更主要的是被告方两个生产线使用一个筒体设备超负荷,被告原先已经是一个完整的生产线,后来又增加的设备,但混料筒没有扩容和增加。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所举的1、2、4、6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海城市恒盛铸业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5、7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海城市恒盛铸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5、7-13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机械产品定做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一、定作设备名称、规格型号、价格为60㎡烧结机主机及附机设备,设备款900万元;二、定作物品加工地点为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三、预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首付30%合同生效;四、结算方式及期限:首付30%合同款合同生效,然后根据设备生产进度再付进度款45%,最后一批货前再付25%,余留5%质保金,生产一年或者货全部到现场14个月内付清(以先到期的为准)。2010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机械产品定作承揽合同》,约定:一、定作物品名称及规格型号:3*12m圆筒混料机筒体和3*12.4m圆筒混料机筒体,数量各一套、总价款49万元、交货期限90天;二、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图纸技术要求及标准制作;三、承揽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产品质量实行三包;四、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货到被告处当场验收,无误在清单上签字确认;五、运费及费用承担:被告承担运输及运费;六、定作物品加工地点: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七、交(提)货地点及方式:汽车运输;八、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50%,其余50%发货前付清;九、违约责任:违约方负全部法律责任。原告为被告制作烧结机,烧结机设备的总价款为900万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设备货款855万元,尚有45万元设备货款未支付原告。2010年4月27日,原告已将全部设备交付被告,2011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全部设备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余留5%质保金支付原告。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的《机械产品定做承揽合同》和2010年11月5日签订的《机械产品定作承揽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被告提出3*12.4m圆筒混料机筒体有质量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原告提交的意见,原告同意在被告45万元欠款中根据2012年1月11日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扣除3*12.4m圆筒混料机筒体的全部货款25万元(该筒体的合同价款为25万元),但旧筒体应折价72000元,还应扣除发票款36324.79元,原告同意扣除141675.21元,因此,被告需支付原告308324.79元。原告同意以逾期付款利息308324.79元为基数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城市恒盛铸业有限公司签订《机械产品定做承揽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原告作为承揽方,按合同约定制作烧结机全部设备并完成交付,被告作为定作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烧结机全部设备货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放弃部分款项不违法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08324.79元的请求,理由正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告在将全部设备交付被告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余留5%质保金支付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城市恒盛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308324.79元及利息(期间从2011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9200元,由被告海城市恒盛铸业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东东
人民陪审员 李芳芳
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樊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