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劳初字第00145号
原告王焕青,女,46岁。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代表人刘国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力,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荆纪凤,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焕青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焕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广,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力、荆纪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07年11月开始在被告处从事人寿保险销售工作,业绩优秀,多次受到被告和河南省分公司的嘉奖。按照河南省分公司的要求,从2012年7月开始工资由邮政储蓄银行代发。但被告给原告办理过工资存折后,并不把存折给原告,而是指派工作人员到银行把原告工资取出来,仍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到银行查询发现自己每月领到的工资现金都比工资存折上的钱少,才知道工资被克扣了。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十三个月共克扣原告工资14442.99元。2013年6月,一名客户要求和被告解除保险合同,被告便以原告误导客户为由,对原告进行违规处理,强行要求原告退还佣金1700元,补偿客户退保产生的损失5000元。并从来不给原告参加各种社会保险,原告的养老、医疗保险都是自己全部缴纳。2013年8月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9月4日焦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下达裁决书,驳回原告仲裁请求。现起诉要求:⒈被告支付克扣原告的工资14442.99元;⒉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6635.73元;⒊撤销被告2013年6月20日对原告所做的2013—013号违规行为处理决定;⒋被告退还对原告的罚款6700元;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原告2007年12月12日取得保险代理资格证,2008年1月5日双方签订理财经理保险代理合同,明确约定双方仅构成保险代理关系,任何时候均不构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2009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河南省银行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再次重申了双方的代理合同关系,合作以来,被告一直按照代理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应得的佣金,并无任何拖欠,对此原告也从无异议。2.被告2013—013号处理决定合法有效,对保险代理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2013年6月原告对保险客户进行销售误导,致该客户退保,给公司造成退保损失5000元,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法规定及代理合同约定,以2013—013号处理决定对原告进行了处理,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签署声明认可该处理意见,并同意赔偿公司5000元损失,及退还自己已领取该客户保单的首年佣金1700元。这是双方合同自治权的体现,应受保护。3.被告从未克扣原告工资14442.99元。按照保险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是以自己推销的保险产品多少来获取佣金报酬的,支付方式为每月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月佣金,原告对自己推销出的产品和应得的佣金数额都是明知的,所以支付如有差错,当月就会发现,但合作以来原告从未对自己取得的佣金有过异议,被告也从未克扣其工资。4.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6635.73元。本案为保险代理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更不存在56635.73元经济补偿金。原告此要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5.本案保险代理合同约定纠纷管辖为“焦作仲裁委员会”。本案原被告之间只有保险代理合同,并无其他,且合同明确约定如因履行该代理合同发生纠纷,提交“焦作仲裁委员会”处理。被告认为依此约定,该案应由焦作仲裁委员会处理。综上,被告认为该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诉辩请求,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⒈原被告间是否属于劳动合同关系;⒉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理财经理证、荣誉证书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⒉处理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违法罚款;⒊银行活期明细单3份,证明原告存折上的实际工资数额;⒋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复印件14张,证明原告工资只有两张是原告自己签名取钱,其他都是代签或冒签;⒌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证明已经过劳动仲裁;⒍光盘、照片2张,证明2013年4月和5月发放工资现场情况;⒎证人许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的工资是现金发放,工资表需要员工签名。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中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经理证只是被告发给保险业务员的展业凭证,荣誉证书只能证明原告展业能力优秀,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双方按照合同行使的合同自治权,对该处罚决定原告认可和接受;证据3无异议,是被告发给原告其应取得的薪金报酬;证据4虽然只有两份是原告自己签名,存折上的钱如果原告得到的话,举证就没有意义,如果原告没有得到钱,就涉及刑事犯罪,非本案民事所能处理;证据5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光盘中的两段视频是2010年6月19日和2010年6月28日,且是原告秘密录制,不能排除其非法嫁接的可能,本案争议的是原告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从时间段和证据来源来看,都与本案争议的问题无关,证据获取的非法性决定了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张照片模糊不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7明确证实证人和原告是同事,均是被告的业务员,且原告和公司签订有保险代理合同,因此双方是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出如下认证:证据1被告异议成立,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指向不予确认;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异议成立,不予确认;证据7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理财经理保险代理合同、银行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⒉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处理协议、声明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规行为的处理结果原告认可并接受。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约定是代理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这种关系是违法的,双方的关系应该按照员工的实际工作内容结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来认定,并不是双方约定不是劳动关系就不是劳动关系,这种约定无效;证据2中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处理协议和声明书有异议,当时原告不接受,签字并不代表原告认可,被告扣着原告工资,原告当时迫于无奈才签字。
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作出如下认证:证据1、证据2均真实有效,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焕青在被告处担任理财经理。2008年1月5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约定:乙方知悉并了解本合同仅构成甲乙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甲方授权乙方在焦作行政区域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甲方根据乙方代理销售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收入支付乙方代理手续费(佣金),具体支付标准由甲方按不同险种、不同交费期限和不同交费方式等确定,甲方每月根据乙方上一个月的代理销售保险合同的业务情况向其支付代理手续费(佣金),以人民币现金或转账的方式支付;并约定了乙方要求甲方支付代理手续费(佣金)的条件、甲方和乙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变更、终止及相关事宜和违约责任等,合同自甲乙双方签章之日起开始生效,有效期限为三年。
2009年12月1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2009版),约定:乙方知悉并了解本合同仅构成甲乙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甲方授权乙方在本辖区内从事代理销售甲方指定的保险产品、维护和经营甲方指定的网点、为甲方指定的保单或分配的客户提供服务等委托代理事项;甲方根据乙方代理销售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收入支付乙方委托报酬,具体支付标准由甲方按不同险种、不同交费期限和不同交费方式等确定,甲方每月根据乙方上一个月的代理销售保险合同的业务情况向其支付委托报酬,以转账的方式支付;并约定了乙方要求甲方支付委托报酬的条件、甲方和乙方的权利义务、合同附件的变更、终止及相关事宜、保密条款和违约责任等,合同自甲乙双方签章之日起开始生效,有效期限为三年,如甲乙双方在订立本合同之前曾订立代理合同,双方同意在本合同生效后原合同自行终止。
原告曾于2009年、2011年、2012年被评为“优秀理财经理”,并被授予荣誉证书。
2013年5月30日,因客户对产品有异议,原告王焕青作为业务人员,与客户曹玉珍、公司代表等三方达成处理协议如下:一、业务人员王焕青同意承担客户提出的要求全额退保(扣除已领四年的关爱年金共3944)共36056并补偿利息5000元整;二、公司今日收到客户保单原件、身份证复印件、存折复印件,确保客户获得全额保费(扣除已领四年的关爱年金)以及利息5000元整。三方均在处理协议中签名。
2013年6月20日,被告公司监察部向理财中心作出编号2013-013号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称该部于2013年6月2日接到省保监局转来的客户投诉件,投诉理财经理王焕青误导客户并留有业务员写的有固定收益的纸条为证,认定为销售误导;经调查核实王焕青存在在销售过程中承诺投资收益、分红收益等保险产品的不确定收益,误导客户投保的违规行为,情况属实。按照《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行保险理财经理销售行为考评处理规定》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决定对该理财经理作出如下处理:1、扣4分,2、收回该单的首年佣金1700元,补偿退保产生的损失5000元等。
2013年6月21日,原告出具声明,内容:本人在向客户曹玉珍销售国寿美满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过程中,存在工作过失,给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给客户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我自愿承担损失费用6700元,已送给客户一台华为平板电脑价值3899元,剩余现金2801元。并且我将在7月15日前核查我所有的客户,确保再无此事发生,如再发生类似事件,我将个人全部承担所有损失。
2013年12月20日,原告出具申请书,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焦劳案仲字(2013)第172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的是合同代理关系,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之间系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因合同代理关系产生纠纷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故裁决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原告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原告王焕青以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为由提起诉讼,并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作为证据,而该合同明确显示原告与被告间存在的是保险代理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对劳动者的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在该合同中亦均无显示。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被告支付克扣其工资14442.99元,其各项诉讼请求均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焕青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焕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