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站民一初字第00004号
原告吕某某,女,1954年7月1日出生。
原告康某甲,男,1952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继华,中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某乙,男,1997年5月30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吕某某、康某甲诉被告康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吕某某、康某甲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康某甲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原告吕某某、康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吕某某、康某甲负担。
审判员 候玲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杜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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