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站民一初字第00024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6年7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艳霞,本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徐耀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杜光波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