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569号
原告范青梅,女,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焦作市永利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乔红伟,经理。
原告范青梅与被告焦作市永利丰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青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永利丰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元月22号,被告焦作市永利丰物资有限公司急需用钱,将永利丰物资有限公司的货物抵押借款7万元,期限一个月,说到期后不还本金,货物归我所有,借款到期后,公司不见一个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乔红伟也失去踪影,电话也打不通,公司所抵押的货物也不知去向,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偿还7万元现金及产生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永利丰物资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我款70000元的事实。
被告焦作市永利丰物资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已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2日,被告焦作市永利丰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范青梅借款7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范青梅向被告焦作市永利丰物资有限公司提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永利丰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青梅借款70000元及利息(期间从2013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5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焦作市永利丰物资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东东
人民陪审员 李芳芳
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樊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