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山民一初字第00072号
原告焦作市轩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王洪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涛,男,34岁,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
委托代理人郭俊志,男,63岁,汉族,住焦作市。
被告焦作中弘卓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段霈霖,经理。
被告焦作市新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段霈霖,经理。
原告焦作市轩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中弘卓越置业有限公司、焦作市新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决定立案受理,立案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轩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焦作中弘卓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Y-ZY-DX-2010的《山阳路灯箱广告协议书》,合同基本内容为:被告使用原告在本市山阳路段灯杆上的灯箱180个发布广告,合同周期为:12个月另赠送2个月,总价款190000元;分三个阶段支付使用费,第一阶段为原告把灯箱及广告画面全部安装完毕待被告确认无误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50%广告费用95000元,第二阶段为广告发布6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40%的广告费用76000元,第三阶段为剩余10%尾款在广告发布结束前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给原告19000元。但是,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灯箱及广告画面全部安装完备经被告确认无误,被告向原告支付50%广告费用95000元之后,以无钱为由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二阶段和第三阶段广告费用,共计95000元。2011年11月份前后,正当合同即将到期,原告督促被告焦作中弘卓越置业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时,被告内部发生重大变化,进行资产重组,将资产转让给被告焦作市新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后被告仍以原公司名称焦作中弘卓越置业有限公司运营至今。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9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查,原告焦作市轩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中弘卓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山阳路灯箱广告协议书》中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双方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焦作市仲裁委员会裁决”。
本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当事人约定仲裁优先于法院起诉的原则。原告焦作市轩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中弘卓越置业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处理方式为提交焦作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选择了明确的仲裁机构,合法有效,故双方的纠纷应当提交焦作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轩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李云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姜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