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百间房供销合作社与张其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21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997号

原告焦作市百间房供销合作社。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牛顺利。

委托代理人万丽娟,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其明,男,45岁。

委托代理人赵列宾,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百间房供销合作社与被告张其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百间房供销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万丽娟,被告张其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列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将位于焦作市百间房供销合作社后院及院内平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为一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400元,协议第七条约定:“租赁期间,因供销社规划、政策原因等,需拆迁该房屋时,甲方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应无条件搬走,协议自行终止。甲方不承担因此而引起的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租金至2013年3月,2013年3月原告对后院进行统一规划,于3月27日书面通知被告要求其于2013年4月40日前搬离。被告以其东西没地方放为由一直不腾房。2014年8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搬离焦作市百间房供销合作社后院及院内平房,但被告至今未搬离。现起诉要求:⒈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搬离腾空焦作市百间房供销合作社后院及院内平房,并拆除其搭建的石棉瓦棚;⒉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00元、违约金2000元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领导工作繁忙,未能了解到供销社后院及院内平房早就按要求搬离腾空的事实。在原告告知后院要进行统一规划、拆迁的消息后,被告非常配合,将无地方存放的物品、设备等经请示原告领导同意后搬到被告靠近院墙自己搭建的石棉瓦棚内,所租的供销合作社后院及院内平房早就按要求办理腾空。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搭建的石棉瓦棚,背离了供销合作社当时的改制分流政策。被告作为老社员是按照当时“租赁门店经营”的模式分流出来的,被告租赁供销社院前的门店时,一直配套租赁院内平房南的石棉瓦房作为仓库使用。2012年被告另行租赁石棉瓦房北的平房时,按照原告要求将平房及以前一直租赁的石棉瓦房一并签订到同一份租赁合同内,平房南的石棉瓦房没有再行单独租赁。如果没有配套使用的仓库,租赁或购买前面的门店经营就没有任何意义。被告已腾退了配套使用的石棉瓦房,现原告又要求被告拆除起配套作用的石棉瓦棚,不留被告后路。针对该搭建的石棉瓦棚,被告可以比照附近状况支付租金。被告搬离所租房屋,是为了配合原告规划拆迁,否则不会腾退起配套作用的平房南的石棉瓦房。现原告不再规划拆迁,重新对外出租,剥夺了被告的优先承租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房租交到2013年12月,实际上被告2013年4月就搬出了房屋,要求给个说法。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⒈被告是否已经搬离原告后院及院内平房,被告应否拆除搭建的石棉瓦棚;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00元,违约金2000元,经济损失8000元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⒈土地证,证明本案所涉土地原告具有合法使用权;⒉租赁协议,证明原被告协议内容;⒊刘玉枝与原告的协议,证明租赁费用不是一成不变;⒋原告向被告等发出的通知3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在内的租赁户都履行了通知义务;⒌律师函、快递单、快递查询单,证明原告发律师函通知被告搬离租赁房屋;⒍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其自行搭建的石棉瓦棚只要原告需要,随时拆除;⒎照片4张,证明房屋现状,被告至今仍没有搬出房屋。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院内平房是指平房和平房南的石棉瓦房;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被告妻子所签,但院内平房不包括平房南的石棉瓦房,石棉瓦房被告早就以每月50元的租金租赁使用;证据4无异议,但当时被告就已将自己的物品搬出房屋;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原告自己所认为的事实,是原告单方发出的,不能证明房屋及院内的情况;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被告2009年4月所写,但当时被告还租平房南的石棉瓦房作门店的仓库使用;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占据房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5、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异议成立,对其指向不予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焦作市土地管理局于1998年12月30日填发的焦国用(1998)字第3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位于焦辉路北侧,面积为9325.74平方米的城镇土地使用者为原告焦作市百间房供销合作社,用途为商服。

2012年12月19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供销社院内平房现状租与乙方使用。一、租赁期限一年,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二、租赁费用每月400元,每年预交一次,优惠两个月房租。三、租赁期间,水电费等由乙方自己解决,费用自理。四、租赁期间,乙方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如进行装修须经甲方同意,租赁期满无偿移交给甲方,房屋维修由乙方负责,费用自理。五、租赁期间,门前空地要保持干净卫生,不得堆放杂物等影响环境卫生。六、在租赁期内,乙方负责租用房屋安全工作,并配备消防器材,如出现火灾、被盗等情况,一切费用由乙方自理,并赔偿甲方损失,责任自负。七、租赁期内,因供销社规划、政策原因等,需拆迁该房屋时,甲方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应无条件搬走,协议自行终止。甲方不承担因此而引起的损失。八、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订后具有法律效力,共同遵守。九、甲乙双方应认真履行协议,如有违约,应赔偿对方2000元违约金。原被告分别在该协议中加盖公章和签名。

2013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内容为:张其明,因百间房供销社对其后院进行统一规划,你所租赁的房屋及场地须全部清理,根据协议现提前一个月通知,终止你与百间房供销社的租赁协议,请予2013年4月30日前全部搬离。当日原告向其他租户亦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于2013年4月30日欠搬离其所租用的临时仓库。

2014年8月13日,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并指派律师,向被告及其妻子发出律师函,就其二人搬离、腾空原告后院及院内平房问题发函告知,要求被告及其妻子在2014年8月20日前将原告后院及院内平房内的货物清空搬走。

应原告要求,被告已将存放于其租赁原告的后院平房内的物品从房屋内搬出,将房屋腾出。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妻子刘玉枝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期限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供销社院内平房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赁费用为每月200元。被告于2009年4月3日出具承诺书,内容:“我使用供销社院内空地临时搭建的石棉瓦棚,在供销社需要占用时,可无条件随时拆除,不会影响供销社的工作”。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租赁原告院内平房,并承诺无条件随时拆除其使用原告院内空地临时搭建的石棉瓦棚均为事实。2013年3月,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搬离其所租赁的房屋,后被告已按原告要求将租赁的房屋腾出,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搬离腾空原告后院内平房,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腾空原告后院及拆除被告搭建的石棉瓦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00元、违约金2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其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在原告焦作市百间房供销合作社后院内空地搭建的石棉瓦棚,并搬离腾空原告后院;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百间房供销合作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焦作市百间房供销合作社承担50元,被告张其明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日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代审 判员  曹君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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