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524号
原告姬桂清,女,62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申仕献,男,67岁,汉族,住址焦作市山阳区,系原告姬桂清之夫。
原告申玲,女,35岁,汉族,住址焦作市山阳区,系原告姬桂清之女。
原告申红,女,33岁,汉族,住址焦作市山阳区,系原告姬桂清之女。
原告晁飞,男,33岁,汉族,住址焦作市山阳区,系原告姬桂清之女婿。
原告晁申某某,女,3岁,汉族,住址焦作市山阳区,系原告姬桂清之外孙女。
法定代理人晁飞,个人基本情况同上。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秀攀、康志亮,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涧华实业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负责人赵兵,系该公司支部书记。
原告姬桂清、申仕献、申玲、申红、晁飞、晁申某某诉被告焦作市涧华实业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六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桂清、申仕献、申红、晁飞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秀攀,被告负责人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3年原石棉瓦厂地块开发,对被告一次性支付土地补偿款115万元。随后,被告出台了关于本款的分配方案,将集体所有人员分为四类进行补偿。但是以原告为外来户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补偿款。原告姬桂清于1978年与原告申仕献结婚,并育有两个女儿,大女儿申玲与晁飞结婚并育有一女晁申某某。原告姬桂清于1953年出生至今与家人一直居住在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北翁涧,户口一直在被告处,并分得了土地和宅基地。原告晁飞因与申玲结婚于2010年12月15日将户口迁入被告处,原告姬桂清、申仕献至今已在被告处居住了几十年,并在期间和其他集体成员一样参加劳动、耕种土地等,作为一个集体成员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其他原告的户口都在被告处,均被告的合法成员,但现在被告不认可原告的集体成员资格并不为原告发放原告应得的补偿款。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申仕献土地补偿款1600元,支付原告姬桂清土地补偿款1120元,支付原告申玲、申红、晁飞、晁申某某土地补偿款每人1280元,并赔偿原告误工费1000元,共8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涧华实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说补偿款115万是焦作市住房投资有限公司考虑到被告公司比较困难,给被告提供的资助款,而不是补偿款。分配款前期由被告公司委派成员和议事会的代表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拿出了初步的分配方案,然后召开党员会和村民议事会进行通报,征求意见,后期连续两次在公司内进行张榜公布,征求大家意见。期间原告向公司反映过该情况,并且向办事处主要领导反应过此事,要求按诉讼请求享受支付款项。针对原告反映的问题,被告公司非常慎重,多次磋商研究,最终未通过,理由是被告公司的分配方案里有女婿、外甥、外甥女不享受分配待遇的规定,被告公司类似情况比较多,所以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被告按照其制定的《原石棉瓦厂占地资助款分配标准方案》向其集体组织成员发放占地资助款属于集体组织内部自我管理的范畴,其内部集体组织成员收益分配的问题,应由其依照相关的规定实行自我管理和集体组织成员自治的精神予调整解决。故故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纠纷,原告姬桂清、申仕献、申玲、申红、晁飞、晁申某某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的范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姬桂清、申仕献、申玲、申红、晁飞、晁申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姜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