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21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1085号

原告李某某,女,44岁。

委托代理人秦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栋栋,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吴爱国,修武县五里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童,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爱国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各自离婚后,于201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及各自女儿一起生活。因双方均系再婚,接触时间短,了解不充分,因性格、家务、女儿的相处等方面产生纠纷,被告对原告多次打骂,用啤酒瓶将原告右眼打伤失明。无奈原告于2012年7月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10月第二次起诉离婚,这期间原告经常被打骂或受威胁,一年以来原告母女无法在家居中,租房花费上万元,身心受到伤害,原告还发现原告在外与别的女人关系暧昧。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即龙源湖国际广场蓝郡的房屋一套按夫妻购房出资比例分割;3、被告因违背夫妻道德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万元,赔偿原告在外租房1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即使离婚,本案诉争房屋系被告婚前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依法分割;被告没有违背夫妻道德;2014年春天,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本案诉争房屋在网上发布出租广告,给被告的生活和精神带来不良影响;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并且法院准许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2万元,如果法院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放弃此项要求;其余意见详见“我与李某某的婚姻经历”书面材料。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应否离婚;2.如原被告离婚,本案诉争房产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及如何分割;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0万元及租房费用1万元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房屋买卖合同、公证文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房产一套,并约定该房产的相关权益由原被告共同享有;4.李某某个人存款明细查询单1份、李某个人存款明细查询单及该笔交易明细单1份、存款凭条11份,证明在购房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取款及借用李某的钱用于交纳房款;5.社会法庭调解记录1份,证明原告在购房时借过女儿李某3万元钱;6.装修合同6份、原告打印的购房及装修清单1份、收据12张、手写结算单14张,证明原告装修及购买家具的花费;7.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各1份、焦作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4份,证明原告2013年1月11日向山阳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破裂;8.被告所书写的婚姻情况简介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9.聊天记录1份、光盘1张(当庭播放),证明被告违反忠诚义务,对原被告感情破裂存在过错;10.证明3份,证明原告在外租房的花费;11.工商银行业务回单1张、收条1张,证明被告领取房屋面积退款差价;12.存款凭条2份,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2015年2、3月的房贷,每月为750元;13.收据2份,证明原告缴纳了本案诉争房屋的物业费。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本案所涉房屋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公证书是被告在原告的威胁下为了维护婚姻迫不得已所签署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11张存款凭条不能证明其指向,房款都是被告个人所支付的,李某某和李某个人存款明细查询单及该笔交易明细单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该款用于购房;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被告对此不知情;证据6原告打印的购房及装修清单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自己的行为,不具有证据效力,6份装修合同其中2份合同的签订人不是本案原告,和本案无关,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规则,手写结算单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个人出资,装修的大部分款项是被告把钱交给原告,由原告进行装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证据9中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被告对婚姻不忠,光盘不能证明原告所称指向;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无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实际支出;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了是被告所购买的房屋,退款理应退给被告;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该款并不是为了还房款,是原告为了达到分割房屋目的而支付给被告;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是原告所缴纳的,是当时购房时多交的购房款折抵为物业费。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核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证据2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有效,被告虽对公证书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11张存款凭条证据指向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予以确认,但被告对李某某个人存款明细查询单、李某个人存款明细查询单及该笔交易明细单的证据指向异议成立,不予确认;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指向被告异议成立,不予确认;证据6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证据7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8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异议成立,证据指向不予确认;证据9、证据10被告异议成立,不予确认;证据11-13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房屋买卖合同1份、发票1张、契税凭证1张、公积金个人贷款明细2页,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是被告个人出资购买、被告每月偿还贷款;2.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对诉争房屋不具有所有权,公证文书是有瑕疵的;3.住房公积金还贷明细3页,证明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由被告个人负责偿还房贷。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房款系原被告共同交纳,只是当时原告的公积金关系在郑州,所以由被告出面购买房屋,虽然银行还贷部分由被告账户支付,但是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贷款的一半;证据2真实系无异议,但抵押合同不影响公证文书的合法有效;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系被告个人所有,购房时原告有出资,被告亦认可,且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应还房贷的一半。

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核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3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异议成立,证据指向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相识后于201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1日李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李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2010年11月9日以焦作市福安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为出卖人,杨某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080079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杨某购买龙源湖国际广场蓝湖郡一房,总房款为466408元,首付款为236408元,余款230000元由买受人杨某办理公积金贷款。2010年11月29日,抵押人杨某为甲方,抵押权人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甲方将龙源湖国际广场蓝湖郡一房抵押给乙方,贷款金额为230000元,贷款期限为228个月。自2011年1月17日,杨某每月偿还贷款本息1500元左右,截止至2015年3月已归还贷款本金35803.66元。2014年3月3日杨某收到退还的房屋面积差价9024元,该房屋实际价款为457384元,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510000元。该房屋现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2013年11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600元,自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每月向被告支付750元,该款项系用于归还房贷。

2010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约定载明:位于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龙源湖国际广场蓝湖郡一房的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108000790号,建筑面积110.61平方米)是男女双方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九日以男方名义购买,首付款已由男女双方共同出资缴付,该房产余款也由双方以按揭方式共同偿还,现双方约定,该合同项下权益归男方杨某和女方李某某共同享有。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就《夫妻财产约定》进行了公证,该公证处出具了(2010)焦众证民字第1233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以婚后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此后双方感情并无好转,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龙源湖国际广场蓝湖郡一房虽系婚前以被告名义出资购买,但原被告就夫妻财产进行了书面约定并公证,被告辩称该约定系在原告威胁下所签,无证据支持,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龙源湖国际广场蓝湖郡一房按照原被告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对该房产予以分割,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不宜判决。鉴于该房系以被告名义出资购买,且由被告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该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故该房屋宜由被告使用为宜,截止至2015年3月原被告双方已支付的购房款为272211.66元,应作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考虑到房屋的增值部分,且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510000元,购房时该房价格为457384元,故272211.66元除以457384元乘以现有价值510000元所得303526元,应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一半即151763元。原告称被告违背夫妻道德,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并赔偿原告在外租房1万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被告杨某享有位于龙源湖国际广场蓝湖郡一房的房屋的使用权,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该房屋已付价款的一半151763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2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91元(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代审 判员  曹君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玉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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