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万兴特种型材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5:21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山民一初字第00046号

原告溧阳市万兴特种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汤益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全军、周文庆,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万雨晴,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立,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溧阳市万兴特种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溧阳市万兴特种型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溧阳市万兴特种型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710元减半收取为285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许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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