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570号
原告唐琪,女,32岁,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程秀丽,女,26岁,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杨芳,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芳,女,32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郁翔,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琪诉被告程秀丽、郑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郑芳、程秀丽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唐琪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琪,被告程秀丽及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杨芳,被告郑芳的委托代理人郁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琪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告唐琪和被告程秀丽、郑芳双方达成店铺转让协议,共计3万元整,协议规定:协议签订当日先支付28000元转让款,余款2000元半年后支付。但是付款时被告郑芳银行卡金额不足,实际支付26000元的转让款,为此郑芳又写下一份2000元的欠条,口头协议第二天支付,到目前为止两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另外协议规定的余款2000元也已到期,多次和两被告协商,都以各种理由推辞,最后明确表示不偿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欠款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程秀丽辩称,1、与原告唐琪达成的店铺转让协议是被告程秀丽,被告郑芳仅仅是陪同程秀丽签订协议,该协议所引发的权利义务不能由被告郑芳承担;2、原告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程秀丽在签订协议当天就履行了支付原告28000元转让款的义务,现在被告程秀丽仅仅欠原告2000元的转让费。
被告郑芳辩称,1、转让协议是原告与程秀丽之间签订的,与郑芳没有关系,郑芳没有参与经营;2、2000元的欠条是郑芳替程秀丽出具的,对此,程秀丽予以认可;3、据郑芳了解的本案的实际欠款是2000元,并不是4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唐琪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当时以30000元的价格将这个店铺整体转让给程秀丽,转让协议里面已经很明确的表示,有2000元的余款,半年后支付,本身转让协议已经足以证明程秀丽欠唐琪2000元;2、欠条一份,证明当时支付货款时,余额不足,另外给我打了2000元的欠条;3、原告和郑芳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在电话中郑芳承认欠原告4000元,并不予支付。
被告程秀丽质证意见如下:1、对转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协议仅仅证明转让款的支付方式并不能与原告提供的第二份欠条的证明相印证;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该2000元指的是协议上注明的半年后给付的2000元;3、这份录音是原告与郑芳之间的录音,该店铺协议签订者和实际经营者都是程秀丽,郑芳在电话录音中说的话,不代表程秀丽。
被告郑芳质证意见如下:1、对转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是唐琪和程秀丽签订的协议,并不是与郑芳;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这2000元的欠条是应原告的要求打了剩余的2000元的欠条,并且是郑芳替程秀丽出具的,程秀丽当时去办理转让手续了,不在场;3、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电话录音不知道是什么时间,录音多次提到了2000元和4000元,录音的后段出现了代销,此录音与本案无关。应该以书面证据为准。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程秀丽提交以下证据:收到条一份,注明程秀丽在接转让店铺的时候就将28000元给了原告。
原告唐琪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收条跟转让协议是一体的,只能注明当时约定了30000元,被告只支付了我28000元,当时是钱还没有给我,我已经把条写好了,转让协议和收到条都在我手里拿的,当时程秀丽取钱的时候,还少了2000元。实际给了我26000元,所以被告又给我打了2000元的欠条。
被告郑芳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无异议,能够证明当时的实际交易情况。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郑芳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以及被告程秀丽提交的证据鉴于对方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25日,原告唐琪与被告程秀丽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双方对整体转让位于新亚商厦五楼JoJo童装约定如下:1、自3月25日——3月31日期间新亚商厦销售结算货款转至唐琪卡上,唐琪自收到商厦结算款之日起3日内以现金形式支付程秀丽;2、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程秀丽支付唐琪货款28000元,余款半年之后支付(2000元整);3、程秀丽自收到唐琪新亚商厦结算款之时支付两位员工工资360元整。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唐琪向被告程秀丽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程秀丽转让款28000元整。”同日,被告郑芳代程秀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唐琪货款2000元整。”剩余款项被告程秀丽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唐琪与被告程秀丽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按照协议约定,被告程秀丽应当向原告支付转让款30000元,但被告程秀丽仅支付了28000元,故被告程秀丽应向原告支付剩余2000元转让款。对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琪支付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程秀丽承担25元(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