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红行与史艳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21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三初字第00026号

原告史红行,男,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康亚伟,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艳兵,男,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史红行与被告史艳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予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2015年3月3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明光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红行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亚伟,被告史艳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日,被告因事向原告借款肆万伍仟元整,因双方均为一个村子的,原告同意向被告出借现金肆万伍仟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一分一,即每月495元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肆万伍仟(45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壹万陆仟捌佰叁拾(16830)元,共计陆万壹仟捌佰叁拾(618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钱的事实是真实的,条是真实的,借款用途和还款计划都是口头约定的,当时口头约定这个钱是用于村委选举,如史红行选上村长,找点活干来抵这些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被告史艳兵向原告史红行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载明:“今借到史红行现金肆万伍仟元整,利息0.011元。史艳兵 2011年12月2日”。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被告史艳兵偿还利息4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艳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红行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日起按月息一分一厘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000元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673元,由被告史艳兵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明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屈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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