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新立康胶带有限公司与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21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重字第00029号

原告(反诉被告)焦作市新立康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崔小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焦作市中站区许衡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辉路。

法定代表人李续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立,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焦作市新立康胶带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0053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焦民二终字第0031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焦作市新立康胶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新立康公司诉称,2009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200000元。2012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进场通知书,被告却以原材料涨价等原因拒不进场施工,已是违反了合同约定,无继续履约的诚意。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09年7月14日签订的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200000元及利息178200元(自2009年7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为178200元,自2012年4月14日至付清货款本息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3、本案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2012年12月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原诉讼请求中“自2012年4月14日至付清货款本息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变更为“自2012年4月14日至2012年6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2年6月24日至付清货款本息计违约金止,按照工程造价3960000元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违约金”,其他诉讼请求无变更。

被告(反诉原告)天丰公司辩称,1、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2009年7月14日签订的合同以及双方就本案工程所签的全部合同;2、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相反系原告严重违约,最终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1200000元利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依法应予全部驳回;3、本工程停建的原因系原告违约所致,被告不仅为原告保管本工程的钢构件长达三年多时间,而且因原告的违约还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原告依法应予赔偿。

被告(反诉原告)天丰公司反诉称,2009年2月,被反诉人就焦作市新立康胶带有限公司胶带生产线厂房工程进行招投标,反诉人按招标文件要求向被反诉人交纳100000元投标保证金并进行投标,后被反诉人确定反诉人中标。2009年3月,双方签订焦作市新立康胶带有限公司生产线厂房《钢结构及围护系统加工、制作、安装合同》,合同金额为3800000元。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反诉人未向反诉人支付预付款,故该合同未生效。2009年7月,双方就该工程又重新签订合同,由于原材料价格持续上涨,合同金额为3960000元,工期为70天。根据招投标文件的规定,反诉人已交纳给被反诉人的100000元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2009年8月8日,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1200000元预付款。反诉人收款后依约将该工程钢构件在反诉人厂区加工生产完毕,等待该工程的土建基础工程完毕,以及被反诉人书面《进场开工通知》进场安装。2009年12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焦作市新立康胶带有限公司胶带生产线厂房增加面漆补充协议》,约定该工程主次钢结构原二遍底漆变更为二遍底漆二遍面漆,合同价款增加70000元。至此,合同总价款增至4030000元。期间,由于被反诉人发包的土建施工单位等人,因该土建工程分包、转包等诸多纠纷,导致发生斗殴事件并致人死亡,加之被反诉人又与土建工程承包方焦作市荣晟建筑工程公司等人打官司,致使该工程土建工程一致停滞未能完工,因此钢结构工程无法进行。被反诉人也一直未向反诉人下达《进场开工通知》。2010年2月,焦作市高新区政府要求被反诉人补办正规的招标程序,反诉人配合了被反诉人补办了相关手续,并补签了合同。在此期间,反诉人多次催促被反诉人进场开工,但被反诉人均答复人命案未结束,土建基础部分未完成让等候通知。2012年4月12日,被反诉人突然书面通知原告要求三日内进场施工。由于被反诉人原因导致该工程近三年时间未能进场施工,并且由于近三年原材料及人工费等发生大幅涨价,反诉人为该工程加工生产的主次钢构件,拉条等已锈蚀,需要重新除锈喷漆后方可安装使用。这样需要相应的时间和增加相应的费用。但被反诉人却对反诉人的合理要求无理拒绝。为此,反诉人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反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退还反诉人交纳的100000元履约保证金;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因违约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747512元;3、诉讼费等均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新立康公司辩称,1、双方合同约定明确,反诉人违约事实清楚;2、反诉人未尽到义务是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3、反诉人诉请无依据,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因反诉人合同违约,诉请无事实依据,望依法驳回其诉请。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原、被告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新立康公司要求被告天丰公司返还1200000元货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违约金的依据。3、反诉原告天丰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新立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47512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4、反诉原告天丰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新立康公司退还1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第一组,1、合同一份,2、进场通知书一份,3、被告的回复函一份,4、录音光盘一份;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被告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提高合同价款拒不进场施工,被告业务经理冯海旗要求提前支付第二笔货款,因此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组,1、被告收据,2、验收记录;共同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给付了约定的预付款,完成了基础工程,2009年12月5日已经具备进场施工条件。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证明指向有异议,合同约定了工期时间是70天至合同签订之日起算,起算时间是2009年7月13日,完工时间是2009年9月23日,被告签订合同后立即组织设计生产加工10天内将产品加工完毕,等待原告方发出开工通知,进行现场安装,但是由于原告方与第三方发生纠纷,土建工程一直没有完工,致使天丰公司一直无法现场安装,截止在2012年4月13日,天丰公司收到通知时仍不具备施工安装条件,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工地现场照片,已经证实,而且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基础验收的手续。违约在原告。对证据2证明指向有异议,当时原告方根本不具备开工条件。对证据3证明指向有异议,被告回复函确实是由于原告的违约,钢构件锈蚀是需要重新除锈、喷漆、返工等,确实要增加一定的费用。被告是商请原告增加费用,并不是增加的那么多费用。对证据4不予以认可,不能证明是天丰工作人员冯海旗,而且天丰公司没有向任何人授权,我们答复一律是书面并加盖公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相反证明原告违约,并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录音经过剪接,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伪造,验收记录显示日期2009年12月5日,那时工程根本未施工完毕,即使到2012年4月诉讼时该基础工程仍未施工完毕,根本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进场条件。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举证如下:第一组,1、2009年7月14日的《钢结构及围护系统加工、制作、安装合同》一份。2、2009年12月1日的《焦作市新立康胶带有限公司胶带生产线厂房增加面漆补充协议》。3、经新立康公司确认的图纸若干份。4、已生产完毕的钢构件堆放的照片8张。共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按约在收到预付款后即已将钢构件生产完毕,等待原告书面通知进场安装,但因原告原因导致工程停建,致使被告近三年时间不能进场安装,长期占压被告大量资金,造成被告巨大经济损失,并因主次钢构等构件锈蚀,需重新除锈、喷漆处理后方可使用,又增加了大量人工、材料等费用,原告严重违约,应赔偿被告损失;第二组,证据5,进场通知书一份。证据6,被告向原告的回复函一份。证据7,新立康公司告知函一份。证据8,大公中原新闻网公布的新闻报道一份。证据9,新立康公司现状照片4张。共同证明因新立康公司与第三方民事案件和致人死亡刑事案件等原因,导致该工程一直停建,2012年4月12日,新立康公司在现场不具备开工安装条件,且未按合同约定向天丰公司提交任何土建验收手续的情况下,突然通知天丰公司进场施工,因此新立康公司处处违约,天丰公司并未违约,且天丰公司曾多次催促新立康公司进场施工,并要求新立康公司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第三组,证据10,电子转账凭证一份。证据11,收据一张。证据12,新立康公司工程情况汇总。证据13,利润损失计算表。证据14,利息计算表。共同证明天丰公司支付给新立康公司100000元投标保证金,后转为履约保证金;2010年2月25日天丰公司因新立康公司工程向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会计核算中心交纳农民工保证金40300元;天丰公司收到新立康公司预付款后,即开始钢构件加工,因加工共发生费用及损失:主、次钢构及檀条价值1501805.58元,库存彩卷价值72882.6元,资金占用费利息损失62816.16元,损失利润310007.67元,合计1947512.01元,冲抵新立康公司的预付款1200000元后,天丰公司还损失747512.01元,应由新立康公司赔偿天丰公司。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证据1、2、3,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违约。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的业务经理冯海旗已自称将一些钢结构已经卖出,照片上的产品不能证明是为原告加工的产品。第二组证据,证据5、6、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进场施工,被告无理拒绝,形成违约。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首先是被告提交的复印件是网上下载的,原告没有核实,不能证明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无关系;对第9证据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所反映的威斯多姆项目不是原告的项目,原告现建成的项目仍是新立康公司,没有拍摄时间和拍摄人不具有真实性。第三组证据,对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也无异议,证据12、13、14,真实性均有异议,这些证据均是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被告在证据12中被告所计算的钢构基数及单价均没有任何依据。在证据13中所显示的合同额是403万元,与本案双方约定的396万元标的不符,其他损失也没有任何依据,净利润率也是被告自行计算的,原告不予认可。利息计算也是没有任何依据。双方在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四项中约定的是一次性包干价,不能随意涨价,所以更不存在利息的损失,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工期为70天,70天的起算时间从我方发出进场通知书之日起算,并非原告方所陈述的完工时间是2009年9月23日。合同中明确约定设计是10天、制造是0天,现场安装是60天,不存在为原告再进行专门的加工制造。被告从仓库取出通用的标准件进行组装就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因此不存在加工后剩余物品的损失。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3,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未能证实该录音的合法来源,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2、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中的5、6、7,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未能证实该证据的合法来源,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9,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0、1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13、14,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认定。以上证据的具体证据指向本院将综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2009年2月,原告新立康公司就焦作市新立康胶带有限公司胶带生产线厂房工程进行招投标,被告天丰公司于2009年2月16日按招标文件要求向新立康公司交纳100000元投标保证金(后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并进行投标,天丰公司中标后,2009年7月14日,新立康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天丰公司作为承包方就焦作市新立康胶带有限公司生产线厂房工程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及围护系统加工、制作、安装合同(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09年7月13日)。第三条关于工程造价约定为:合同内工程总价3960000元一次包干(合同内工程一次包死,无需决算,如有变更、增加部分,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合同确定该部分工程价款);第六条关于工程期限约定为:一、工程工期为70天,自合同签字且发包方支付工程预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其中设计10天,现场安装60天,自承包方发出进场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安装天数。二、发包方基础工程完工后要求承包方进场前3天,发包方应向承包方交付土建验收资料,承包方确认施工现场符合施工要求后,由发包方发出进场通知书,进场安装时间以承包方收到进场通知书后第3天起计算。三、如遇下列情况之一,经监理工程师或发包方现场代表签证后,工期顺延:(一)、开工期限顺延至下款情形消除时止:1、按施工准备规定要求,场地、水、电源不能提供满足作业要求的,道路未能畅通,障碍物未能清除,影响进场施工的;2、由发包方负责提供的技术资料、技术条件、文件等没有按时交付,或者内容不准确,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的;3、发包方没有按时交付土建工程验收资料的。……等等。第十六条第四款约定:本合同签定后,总价不因市场因素造成材料价格波动而调整。2009年8月8日,新立康公司向天丰公司支付1200000元预付款。2009年12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焦作市新立康胶带有限公司胶带生产线厂房增加面漆补充协议,约定该工程主次钢结构原二遍底漆变更为二遍底漆二遍面漆,合同价款增加70000元。2012年4月12日,新立康公司向天丰公司发出进场通知书,载明:现符合开工条件,要求天丰公司在接到通知书三日内进场施工。2012年4月13日,天丰公司对新立康公司发出回复函,载明:因新立康公司原因,合同签订至今已有两年多的时间未能开工,期间工程主次钢构、拉条等构件已经产生了不同程度的锈蚀,需要耗费人工、材料等费用,重新进行除锈、喷漆处理;该工程在前期原材料备料和构件存储过程中确实发生了一些合同外费用,特别是最近二年来原材料及人工费大幅涨价等,基于以上原因,本着客观实际情况及合同约定,需追加部分费用,望新立康公司尽快答复,然后再商谈有关进场事宜。2012年4月16日,新立康公司向天丰公司发出告知函,载明:天丰公司以原材料涨价等原因拒不进场施工,违反了合同约定,理由不能成立,告知天丰公司在七日内进场组织施工。2012年4月23日,新立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新立康公司与天丰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新立康公司提出解除双方2009年7月14日签订的钢结构及围护系统加工、制作、安装合同,天丰公司表示同意解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根据双方就进场事宜的来往函件,新立康公司通知天丰公司进场后,天丰公司以合同签订至今期间过长,原材料及人工费用涨价为由提出增加工程价款后再协商进场,天丰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工程总价一次包干及按合同第十六条第四款总价不因市场因素造成材料价格波动而调整的约定,天丰公司属于违约;而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新立康公司在通知天丰公司进场前3天,应交付天丰公司土建验收资料,天丰公司确认施工现场符合施工要求后,由新立康公司发出进场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天丰公司提出施工现场不符合要求,未收到土建验收资料而不能进场施工的抗辩理由,新立康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资料交付义务,且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亦表示不能明确约定具体开工日期系因无法确定土建基础工程具体完工日期的客观原因所致,故新立康公司的行为同样属于违约。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新立康公司要求被告天丰公司返还1200000元货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违约金的请求与天丰公司要求新立康公司退还所交纳的100000元履约保证金及赔偿经济损失747512元的请求均部分得到支持。原告新立康公司支付被告天丰公司1200000元货款后,因合同一直未实际履行,损失客观存在。天丰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即开始加工钢构件并长期保管的确产生了各项损失,但天丰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1200000元货款被告天丰公司应当返还给原告新立康公司600000元,其余600000元作为对被告天丰公司损失的赔偿。天丰公司所交纳的100000元履约保证金新立康公司退还50000元。原被告其他的请求均不再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焦作市新立康胶带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4日签订的钢结构及围护系统加工、制作、安装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焦作市新立康胶带有限公司预付的工程款600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焦作市新立康胶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焦作市新立康胶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4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6137.5元,合计2834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焦作市新立康胶带有限公司承担14170.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4170.75元(被告承担不足部分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素花

审 判 员  李秀华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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