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038号
原告崔新平,女,43岁,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冯占全,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负责人范学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员工。
原告崔新平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焦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太平财险焦作支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崔新平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新平委托代理人冯占全,被告太平财险焦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新平诉称,2013年9月23日5时10分许,原告司机孔建军驾驶豫HD8246号大货车从北向南行驶中与李封电厂北煤厂的暖气管道相挂,造成该货车损坏、暖气管道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1、孔建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封电厂北煤厂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垫付赔偿款及车损后向被告理赔,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不予理赔。因此,原告特就应享有的全部待遇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款项349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相关约定,事故车辆翻斗没有放下,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造成第三人及车辆损失的情况;2、购车发票一张,证明事故车辆豫HD8246号车辆系原告所有;3、保险单及保险卡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第三者商业险、车损险等其他险种;4、孔建军的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驾驶人系合格驾驶人;5、出入险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事发当日原告向被告处报案的情况;6、价格认定书一份,证明第三者的损失经过价格部门进行认价是34256元;7、修理票据8张及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及受损后的花费情况;8、第三人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将第三人的损失已经赔偿完毕。
被告太平财险焦作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2、对保险单,我公司认为应该出示原件,对保险卡无异议;3、对证据4无异议;4、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5、对证据6无异议;6、对修理费发票有异议,修车发票没有写车牌号,而且确认损失的时候没有通过保险公司定损,系其单方的定损。我们不认可;7、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后背大箱没有放,属于举升或者吊升状态。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太平财险焦作支公司举证如下:1、投保单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条款内容已经尽到告知义务;2、照片4张,证明事故发生时车斗没有放下,碰撞痕迹在车斗下,若车斗放下,不可能碰到上方的管道。
原告崔新平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少了强险的保单。对条款有异议,原告并未见到这些条款,对这些条款不清楚。事故认定中没有显示原告车辆属于吊升或者挂升状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5、8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鉴于对方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6鉴于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被告提出异议,但结合其它证据能够印证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虽被告提出异议,但不影响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23日5时,孔建军驾驶豫HD8246大货车从北向南行驶中与李封电厂北煤厂的暖气管道相挂,造成该货车损坏、暖气管道损坏的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同日出具了第201309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孔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2、暖气管道所属单位李封电厂北煤厂无责任。经调解,孔建军承担李封电厂北煤厂暖气管道全部损失。焦作市中站区顺发食品加工厂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9月23日,早上5点15左右,豫HD8246拉煤车因没放后备大箱,撞坏我厂暖气主管,需买材料维修,经双方协商,豫HD8246一次性赔偿中站区顺发食品加工厂32000元,以上事故全部结束。”
原告崔新平为自己所有的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者险不计免条款等),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在投保单明细表处投保人声明:投保人已经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等。原告崔新平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名。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依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机动车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原告车辆由于没放后备大箱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新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4元,由原告崔新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