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天钢管销售有限公司与安徽三石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20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531号

原告河南中天钢管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靳军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彩凤,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三石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淮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谢松,总经理。

原告河南中天钢管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钢管公司)与被告安徽三石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石液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予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2015年3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彩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石液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2012年8月1日分别签订两份买卖合同,由原告给被告供应钢材,截止2013年8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9180.5元未付,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催告函,但被告均置若罔闻,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安徽三石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9180.5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日万分之七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未到庭,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2012年7月10日的买卖合同及入库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方向被告供应钢材,2012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价款为200659元。2、2012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截止至2012年10月11日共欠原告钢材款200659元。3、2013年5月19日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2013年8月1日买卖合同、合同附表及发货明细单各一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又向被告供应钢材价款为103521.5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0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双方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2012-07-101),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总价款为200659元;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为2012-08-1),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总价款为103521.5元,二次共向被告供货的总价款为304180.5元,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14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8月5日支付货款30000元、5000元、100000元,共计13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69180.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后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故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9180.5元及违约金的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三石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天钢管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69180.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69180.5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4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5684元,由被告安徽三石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明光

审 判 员  孙东东

人民陪审员  薛海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屈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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