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山民三初字第00030号
原告刘某某,女,住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理人崔云林,系原告母亲。
被告刘冬生,男,住焦作市山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冬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5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员 孙东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李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