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焦作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20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1080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负责人李辉,行长。

委托代理人邹蔚、程慧娟,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郑百土。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编号:2014年JZZX银承字02号),在该协议第二条第1项双方约定“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交存在承兑人处开立的结算账户。”第二条第2项双方约定“申请人于承兑前向承兑人缴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100%,金额为壹佰万元整(大写),作为承兑保证金,存于在承兑人处开立的专用保证金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广场支行,户名:焦作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用于申请人向承兑人担保支付汇票款项,本协议为双方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JZZX银承企质字002号的《保证金质押总协议》(或保证金质押协议)项下的主协议。”同日,被告从上述结算账户将壹佰万元转入上述保证金账户,并签署承诺书,承诺该保证金账户中的壹佰万元作为2014年JZZX银承字02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据此,原告于当日即2014年1月22日签发了出票人为被告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壹佰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22日。2014年7月16日,该银行承兑汇票在到期日前经被背书人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聚海分公司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南环支行接收汇票款项,2014年7月22日原告按照《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存款业务操作规程》规定由系统自动完成承兑支付。但被告因涉及加工合同纠纷,上述结算账户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诉讼保全冻结,冻结标的额为壹佰万元。上述壹佰万元保证金及其利息在系统自动转入结算账户时,因冻结无法再转入到银行记账所用的8333BGL账户,导致原告按照操作规程所做的承兑汇票收款业务无法全额完成,仅完成了16212.87元,给原告造成了承兑汇票983787.13元的损失。本案涉及的保证金,通过被告账号的结算账户过渡,系原告根据工作流程对保证金行使权利的其中之一环节,其保证金性质并未改变。为了维护国家财产,保障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⒈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承兑汇票款983787.13元及相关利息;⒉确认被告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广场支行)中的983787.13元为承兑汇票保证金,原告对其享有优先受偿权;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均属实,同意向原告支付款项和支付利息,认可被告在原告处的存款为保证金。因法院冻结被告账户的一百万元现金,没有办法向原告偿还被告的一百万元的承兑汇票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⒈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内容表,⒉保证金质押总协议、承诺书,证明原被告2014年1月22日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根据合同约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00万元,被告于承兑到期日前向原告缴存100万元作为承兑保证金;双方约定汇票收款人为河南九洲协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4年7月22日;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在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缴存了100万元保证金;被告承诺100万元保证金只用于支付承兑汇票。⒊银行承兑汇票2张,证明原告按约出具了银行承兑汇票,内容符合原、被告合同约定。⒋承兑汇票背书联、中国工商银行托收凭证,证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汇票已到期,并且被最后一手被背书人(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聚海分公司)的托收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沧州南环支行提出托收要求原告进行承兑。⒌261127426137银行流水2张、银行流水2张,证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在兑付过程中,因被告账户被冻结,导致系统支付程序受阻,保证金停留在被告账户不能正常完成支付,该保证金属于专款专用的质押性质,被告无权任意支配。⒍豫中银发(2012)474号《关于转发总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存款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存款业务操作规程》、豫中银内便函(2012)111号《关于规范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存款计息操作的通知》,证明依据操作规范,汇票到期收款提交后,系统自动程序为:解冻存款保证金—将本金和利息转入存款来源账户—将本金转入8333BGL账户,完成兑付。整个流转过程中不改变该笔资金的保证金性质,原告对该笔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原告证据真实合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2日,以焦作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为承兑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为承兑人,双方签订了编号2014年JZZX银承字02号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承兑申请人新锦绣公司签发金额为100万元汇票一张,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交存在承兑人中国银行焦作分行处开立的结算账户。新锦绣公司于承兑前向中国银行焦作分行缴存100万元作为承兑保证金,存于在中国银行焦作分行处开立的专用保证金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广场支行,用于新锦绣公司向中国银行焦作分行担保支付汇票款项。双方并约定,汇票到期之日,中国银行焦作分行无需事先通知新锦绣公司,即可从新锦绣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收该笔汇票对应的保证金,并对该笔汇票金额扣除保证金后的不足部分从新锦绣公司结算账户直接扣收。如新锦绣公司涉入或即将涉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中国银行焦作分行认为可能损害自己利益的,有权选择单边解除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或者宣布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提前终止或宣布本协议下或与新锦绣公司之间的其他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款项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新锦绣公司提前将应付票款交存中国银行焦作分行,并采取其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同日,以新锦绣公司为出质人,以中国银行焦作分行为质权人,双方签订编号2014年JZZX银承企质字002号的保证金质押总协议,明确了该合同的主合同为编号2014年JZZX银承字02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第十条“保证金的返还”中约定,⒈在下列情形下,中国银行焦作分行可返还保证金:⑴新锦绣公司已清偿该笔保证金所对应担保的特定主债权;⑵新锦绣公司就该笔保证金所对应担保的特定主债权提供为中国银行焦作分行接受的其他担保,以此替代保证金质押;⑶该笔保证金在质押实现后,尚有剩余。⒉中国银行焦作分行向新锦绣公司返还保证金时,应按新锦绣公司确定的退款路径予以退回。

新锦绣公司于协议签订当日从其结算账户向专用保证金账户转入100万元,并向中国银行焦作分行出具承诺书,承诺该定期保证金账户上的存款100万元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只用于该行支付上述承兑汇票,未经该行同意保证不挪作他用。中国银行焦作分行于当日签发了出票人为新锦绣公司、收款人为河南九洲协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编号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10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4年7月22日。该汇票出票后,先后经河南九洲协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背书于新乡市鑫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新乡市鑫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背书于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聚海分公司。2014年7月16日,中国银行焦作分行营业部向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聚海分公司付款100万元。

2014年4月14日,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因案情需要向中国银行广场支行送达了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依法冻结新锦绣公司在中国银行焦作分行处开立的银行账户的存款100万元。该行协助对该账户进行了冻结,冻结时该账户存款961.48元。2014年7月22日,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及利息共1015250元转入新锦绣公司结算账户。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北京森竣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应原告森竣公司申请并提供担保,查封了被告新锦绣公司的结算账户,并非其保证金账户,原告请求确认其性质为承兑汇票保证金的983787.13元存于被告结算账户中。依据保证金质押总协议第10条“保证金返还还有三种情况:清偿、其他担保、保证金剩余”,和保证金质押确认书第5条“保证金返还方式:如上述保证金的担保责任经贵行确认并已解除,请贵行以下方式返还,退入我公司在中国银行焦作广场支行开立的账户”,无法直接认定该款的保证金性质,原告称该款系银行操作系统自动转入,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原告中国银行焦作分行请求被告新锦绣公司偿还承兑汇票款983787.13元及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账户中的983787.13元为承兑汇票保证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偿还承兑汇票款983787.13元及利息;

二、确认被告焦作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广场支行帐号账户中的983787.13元为票号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原告对其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诉讼费13638元,由被告焦作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胡雪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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