毋英林与连小海、张振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20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129号

原告毋英林,男,汉族,49岁,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秦丽萍,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小海,男,汉族,41岁,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振霞,女,回族,40岁,住址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杨芳,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毋英林诉被告连小海、张振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连小海、张振霞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原告毋英林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毋英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丽萍,被告连小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敬玉、张振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毋英林诉称,二被告于2011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同时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为每月1500元,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利息36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利息从起诉之日至执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连小海、张振霞辩称:一、被告自2011年9月17日向原告借现金75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月(合计1500元/月),因故到2013年3月开始还款。二、因原被告以前关系较好,故将被告的个人银行卡和密码交付于原告毋英林,毋英林自2013年3月分5次从被告的个人银行卡上支取114150元。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返还多支取的款项和借条,无果。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毋英林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9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75000元,并约定利息是每月1500元;3、部分报销单据共计54页,金额167829.45元,证明被告答辩状指出原告所取的5次款均用于公司经营、工人工资、差旅费等支出。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借条只能证明被告曾经从原告出借过钱,但是并不能证明现在仍然欠原告钱;对证据3真实性不清楚。上述证据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因为原告所提供的部分证据从内容上显示是一泉饮品有限公司的账目,与二被告没有任何联系,这些证据结合被告认可原告曾经在一泉公司主管销售的事实,原告能够接触到这些票据,原告在不干之前私自将公司账目、票据拿走,所以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指向。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连小海、张振霞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连小海本人身份证一份、中国工商银行银联卡,卡号是*****;证据二,工商银行卡在2013年3月20日的取款3万元的取款凭条一份、2013年3月27日取款3万元的取款凭条一份、2013年5月19日的26000元的取款凭条一份、2013年6月17日10000元的取款凭条一份、2013年6月18日的18150元取款凭条一份,上述证据证明二被告已经将欠原告的75000元本金及利息通过工商银行银联卡归还给原告,证据二中的客户签名“连小海”是原告书写。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我替被告签的字,卡中的钱款是我支取的,被告张振霞的弟弟张振生(名字根据)所开办的焦作市一泉饮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开户行没法进钱,用的是连小海的个人开户的银行卡,因为公司没有资金,无法运转,所以已经快要破产了,因为连小海欠我的钱,连小海把我从家中叫出来,让我与他一起共同经营这个公司的业务,说挣钱以后偿还我的钱,所有的货款都在连小海的卡上,从他的卡上取钱是用于公司采购、差旅费、销售提成、工人工资、水电费、房租等支出,并不是用于偿还连小海欠我的钱。到2013年5月份到10月份左右,政府动拆迁,将该公司拆迁,已经不存在了,在此期间已无法经营。认为证据二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鉴于被告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鉴于对方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结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连小海、张振霞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7日,被告连小海、张振霞于给原告毋英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毋英林现金75000元整,利息每月合计1500元整”。现原告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毋英林与被告连小海、张振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连小海、张振霞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通过银行卡向原告支付了所有欠款及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均承认该银行卡为焦作市一泉饮品公司经营所得款项,原告在该公司负责经营,原告抗辩从此卡取款是用于公司经营,被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支付款项为原告欠款,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小海、张振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毋英林借款7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500元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连小海、张振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守海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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