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012号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焦作市山阳路。
法定代表人许平均,主任。
委托代理人都忠秋,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有国,别名秦小有,男,41岁。
被告崔秋红,女,39岁。系被告秦有国之妻。
被告赵治鹏,男,28岁。
被告赵立梁,男,48岁。
被告田孝峰,男,48岁。
被告翟金玉,男,44岁。
被告袁东升,男,44岁。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阳联社)因与被告秦有国、崔秋红、赵治鹏、赵立梁、田孝峰、翟金玉、袁东升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元月7日向原告山阳联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向被告秦有国、崔秋红、赵治鹏、赵立梁、田孝峰、翟金玉、袁东升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保方独任审判于2015年元月29日、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阳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都忠秋、张当智先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有国、翟金玉、袁东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治鹏仅参加了2月26日的庭审。被告赵立梁、田孝峰、崔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阳联社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秦有国由被告赵治鹏、赵立梁、田孝峰、崔秋红、翟金玉、袁东升保证担保向其贷款48万元,月息11.04‰,期限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逾期利率月息16.56‰。合同签订后,原告山阳联社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秦有国。借款到期后,诸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山阳联社多次催收未果。据此,原告山阳联社要求被告秦有国返还贷款48万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由被告崔秋红、赵治鹏、赵立梁、田孝峰、翟金玉、袁东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诸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秦有国辩称贷款系其表弟赵志强和原告山阳联社信贷员相互联合,自己就是应个名。既然自己是贷款人,从没有清过利息,别人为什么会去还担保人自己就不认识,怎么会担保自己不符合贷款的条件,信用社没有去调查。综上,被告秦有国没有见到该款,所以肯定不还。
被告赵志鹏辩称其胞兄赵志强用被告秦有国的名字贷款,自己去担保属实,但不能还款。
被告翟金玉辩称原告山阳联社和赵志强多次来单位找,以前在电话中自己已经明确了不愿意担保。签过合同后才知道贷款人是被告秦有国,原告山阳联社的员工对上述的事情是明知的,所以原告山阳联社应该负有巨大的责任。2014年原告山阳联社的员工还叫被告翟金玉催赵志强还清。综上,被告翟金玉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袁东升辩称原告山阳联社在贷款活动中存在违规,实际用款人为赵志强,所有担保人的责任应该减轻。
被告崔秋红、赵立梁、田孝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根据上述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述借款担保合同是否成立;2、被告秦有国是否借款人,原告山阳联社是否履行了向被告秦有国交付借款的义务;3、被告秦有国、赵志鹏、翟金玉、袁东升等是否负有返还借款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义务。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山阳联社提交的证据如下:1、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拟证明其与被告秦有国之间签订有借款合同,并依据借款合同将借款转入秦有国的账户内,原告山阳联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崔秋红、赵治鹏、赵立梁、田孝峰、翟金玉、袁东升为被告秦有国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的。被告秦有国质证后认为借据上的自己的签名属实,借款合同上面两个名字、四个手印是自己所签(摁),金额、用途、来源也是自己所写。当时赵志强和信贷员来其丈人家找,自己极不情愿的签字。停了好长时间,赵志强开车来接。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书10天后,自己去找过那个信贷员,那个信贷员说赵志强是赖皮,并承认贷款并非被告秦有国所使用。被告袁东升质证后认为自己签名的时候为空白合同,只有其签名属实。保证合同中第二页没有自己的签字和手印,内容不认可。被告翟金玉质证后认为自己签名的时候,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为空白,地址身份证号也不是其本人写的,其他无异议;2、存款凭条2张、取款凭证1张,拟证明原告山阳联社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将借款交付被告秦有国。被告秦有国质证后认可签名属实,但自己没有收到贷款。当时按照信贷员王俊的要求签的字,王俊和赵志强关系很好,王俊说没有事,叫你咋签你就咋签。钱(贷款)自己没有见到,信贷员王俊和赵志强引诱欺骗了自己。被告翟金玉质证后不予认可。被告袁东升质证后未表意见。被告赵志鹏质证后认为被告秦有国签字属实,但被告秦有国并未收到该款。不知道该款由谁获得;3、客户提款申请书。被告秦有国质证后认为签字应该属实,原告山阳联社信贷员王俊要求自己所写。被告袁东升质证后称自己不清楚,字体并不一样。被告翟金玉、赵志鹏质证后称自己不清楚,不认可。
被告秦有国提交义门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自己是农民,从来没有做过钢材生意。一切均有王俊和赵志强安排的,叫咋写自己就写,说倒个手续。原告山阳联社质证后不认可。被告翟金玉、袁东升、赵志鹏质证后均认可。
被告崔秋红、赵治鹏、赵立梁、田孝峰、翟金玉、袁东升均未提交证据。
关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阳联社提交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客户提款申请书、存款凭条、取款凭证均属书证,其中各被告的相关签名经查属实。被告袁东升、翟金玉主张签字时为空白合同等并未得到对方的认可,该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同时,被告袁东升主张该保证合同中第二页无自己的签名、手印属实,但经当庭查验该页为整体合同之部分,与前后页内容能相互衔接,并无伪造、添加的痕迹,被告袁东升已经在尾页签字,其不认可该页内容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山阳联社提交的上述书证真实性可以确认,内容与本案争议相关,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确认。
被告秦有国所提交义门村委会证明并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该证明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且凭该证明(钢材)与合同中用途(建材)并不相符,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诉辩双方的意见,依照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秦有国、崔秋红系夫妻。2012年11月25日,原告山阳联社(贷款人)、被告秦有国(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8万元,借款用途购建材,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月利率11.0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当日,原告山阳联社、被告崔秋红、赵治鹏、赵立梁、袁东升、田孝峰、翟金玉签定保证合同,作为对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
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山阳联社将上述借款48万元存入被告秦有国的银行账户,被告秦有国在存款凭条中签字确认。2013年11月25日借款期限届至后至今,被告秦有国并未依约返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山阳联社自认2013年3月18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崔秋红、赵治鹏、赵立梁、袁东升、田孝峰、翟金玉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山阳联社与被告秦有国、崔秋红、赵治鹏、赵立梁、袁东升、田孝峰、翟金玉之间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分别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秦有国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罚息。上述为被告秦有国、崔秋红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崔秋红应当共同清偿。被告赵治鹏、赵立梁、袁东升、田孝峰、翟金玉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秦有国作为借款人已经在合同中签名,并在存款凭条中签字确认,其辩称自己并非借款人、未收取借款与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被告赵治鹏、翟金玉、袁东升辩称贷款人为赵志强与事实不符,均不能成立。被告翟金玉、袁东升辩称原告山阳联社存在违规、信贷员明知实际用款人为赵志强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原告山阳联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有国、崔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8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11月25日之间利息按月息11.04‰计算,2013年11月26日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罚息按月息16.56‰计算)。
二、被告赵治鹏、赵立梁、田孝峰、翟金玉、袁东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赵治鹏、赵立梁、田孝峰、翟金玉、袁东升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有国、崔秋红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5元减半收取即4522.50元,由被告秦有国、崔秋红负担753.75元,由被告赵治鹏、赵立梁、田孝峰、翟金玉、袁东升各负担753.75元(暂由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殷咪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