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振国等4人与焦作市圣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及沁阳分公司、冯天胜、甘肃鸿丰、华安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20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015号

原告刘振国,男,74岁。

原告李新菊,女,69岁。

原告宋娜娜,女,35岁。

原告刘某某,男,6岁。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湘阳,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圣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葛中阳,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圣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沁阳分公司。住所地:沁阳市王山庄。

代表人谭光富,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天胜,男,44岁。

委托代理人曹守友,53岁。

被告甘肃鸿丰电石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皋兰县。

法定代表人李炳毅,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泉,白银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振国、李新菊、宋娜娜、刘某某与被告焦作市圣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泰公司)、焦作市圣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沁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圣泰沁阳分公司)、冯天胜、甘肃鸿丰电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丰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向被告华安财险焦作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四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以与被告华安财险焦作公司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该被告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于2014年8月2日向被告冯天胜、鸿丰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圣泰公司、圣泰沁阳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于2014年9月24日向四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于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鸿丰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4年12月12日圣泰公司、圣泰沁阳分公司、冯天胜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向四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湘阳、被告圣泰公司、圣泰沁阳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洪兴、被告冯天胜的委托代理人曹守友、被告鸿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四原告分别是刘鹏的父、母、妻、子。2013年7月7日23时10分左右,周在有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冯天胜的豫HC57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HT637号挂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24KM+600M下坡右急转弯时,因超速行驶操作不当,致该车侧翻于道路东北侧路基外,车辆起火烧毁,乘坐人刘鹏当场死亡。天水市交警支队麦积区大队就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在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鹏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诸被告未能积极履行应尽的赔偿义务,虽经原告多次要求,各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圣泰沁阳分公司名下挂靠,其工商登记显示注册资金为零,被告圣泰沁阳分公司系被告圣泰公司开办,故要求被告圣泰公司和圣泰沁阳分公司承担车辆挂靠单位责任;被告冯天胜是实际车主;被告鸿丰公司将危险物品交付给不具备危险运输资质的车辆及单位托运,应承担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⒈四被告圣泰公司、圣泰沁阳分公司、冯天胜、鸿丰公司共同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丧葬费1710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13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为此次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15374.7元,共计617459.32元;⒉四被告圣泰公司、圣泰沁阳分公司、冯天胜、鸿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⒊四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圣泰公司、圣泰沁阳分公司共同辩称,肇事车辆是被告冯天胜购买并挂靠在被告圣泰沁阳分公司名下。刘鹏和周在有是被告冯天胜雇佣的司机,被告圣泰公司和圣泰沁阳分公司与刘鹏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在刘鹏死亡一事上没有任何过错。原告按侵权之诉提出民事赔偿要求,只有有过错的被告才承担责任,被告圣泰公司和圣泰沁阳分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圣泰公司和圣泰沁阳分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也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司法解释,挂靠车辆造成第三人伤亡的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是造成了自己人死亡,非第三人,因此无需承担责任。被告圣泰沁阳分公司向刘鹏亲属垫付22200元,要求返还。

被告冯天胜辩称,被告冯天胜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圣泰沁阳分公司名下,是冯天胜自己安排货源、结算运费、雇用人员并支付工资等自主经营。在本案事故中,被告冯天胜不知道拉电石的危害性,也不了解国家危险品运输的相关法律规定。周在有在本次事故中固然有违反操作规程造成车辆翻倒,但造成车毁人亡这样严重的后果是与专业生产危险品的被告鸿丰公司有重要关系。因此被告冯天胜同意与被告鸿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鸿丰公司辩称:应追加周在有的继承人为本案共同被告,鸿丰公司已提交申请,但是法院没有追加。本案有三种法律关系,即雇用关系、侵权关系、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明确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要求赔偿。原告既然已经选择了雇主冯天胜作为被告,应由被告冯天胜依法承担责任。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原告要求鸿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如下:⒈四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⒉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四原告提交证据如下:⒈户口本5页、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四原告与刘鹏的关系,系适格的诉讼主体及被抚养人刘子瑞的生活费计算依据;⒉工商信息查询单2份、工商登记资料3页、豫HC5787和豫HT637挂的行车证复印件,证明因事故车辆挂靠于被告圣泰沁阳分公司,圣泰沁阳分公司系被告圣泰公司零资金注册,该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该二被告的运输资质是普通货物运输,不具备危险品运输资质;⒊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刘鹏因交通事故死亡且不承担事故责任;⒋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证明刘鹏死亡;⒌货物运输合同、销售单,证明事故车辆所运输物品系被告鸿丰公司所有,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所运货物系易燃易爆物品,合同没有明确被告鸿丰公司作为托运方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向承运方作出运输安全方面的提示的条款;⒍天成塑料制品厂证明、深圳巴士集团第三分公司的证明、深圳巴士集团公共汽车分公司证明2份,刘云、刘文胜、李中彬、刘顺成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49张,其中包括汽车客运票15张、火车票28张、出租车票2张、飞机票4张,证明刘鹏亲属为处理此次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

被告圣泰公司、圣泰沁阳分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工商登记只能证明被告圣泰公司和被告圣泰沁阳分公司是合法成立的两个企业,与本案侵权无任何关系,零资产注册公司是法律允许的,不能成为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刘鹏不承担事故形成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证据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货运合同不能证明二被告有过错,合同不是被告圣泰公司、圣泰沁阳分公司与鸿丰公司签订的,而是周在有私自与被告鸿丰公司签订的,该合同不能约束被告圣泰公司、圣泰沁阳分公司,因为二被告没有授权周在有签订合同,周在有也不是二被告的雇员,只能由周在有的雇主或者他自己承担责任;证据6中的四人工资收入证明材料有异议,这些证据被证明的主体不是本案原告,也未说明与本案原告的关系,并且未附相应的个人工资表和交纳的个人所得税凭证,真实性有待核实,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票据的质证意见同上述工资收入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冯天胜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证据6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圣泰公司、圣泰沁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证据6中的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希望法院核实。

被告鸿丰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证据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刘鹏死亡是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周在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与被告鸿丰公司无关;证据4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均系复印件,缺乏合法性,真实性不可靠,被告鸿丰公司在拉货时一同交付了2份安全标签和1份安全技术说明书;证据6有异议,原告没有说明四被证明人与其关系,交通费票据原告应证明这些花费确实是为了处理事故,四张飞机票不合理。

对四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有效,被告方异议不能成立,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圣泰公司、圣泰沁阳分公司、冯天胜就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四人工资收入证明未附相应的个人工资表和交纳的个人所得税凭证;被告鸿丰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飞机票不属于合理费用,以上异议均成立,对刘文胜、刘顺成、刘云、李中彬四人中未超出当地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刘云的工资收入证明予以确认,对刘文胜、刘顺成、李中彬的工资收入证明不予确认,应以当地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票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空运客票不属于合理费用,不应由被告方赔偿。

被告圣泰公司、圣泰沁阳分公司共同提交以下证据材料:⒈挂靠协议,证明被告冯天胜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被告圣泰沁阳分公司名下;⒉收条、天水交警支队麦积区大队证明,证明刘鹏近亲属取走被告圣泰沁阳分公司支付的22200元。

四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圣泰公司、圣泰沁阳分公司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协议真实,也只能证明被告圣泰沁阳分公司与被告冯天胜之间内部的管理,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因车辆所发生的事故需承担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挂靠单位承担;证据2有异议,收条形式简单,无法确定真实性,即使收条真实,也只能证明被害人家属收到2200元,而非22200元。收条印证了刘文胜去处理事故;麦积区交警大队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收到了相应款项。

被告冯天胜质证认为,对被告圣泰公司、圣泰沁阳分公司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了发生事故由乙方承担;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鸿丰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圣泰公司、圣泰沁阳分公司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

对被告圣泰公司、圣泰沁阳分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四原告就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该异议不能成立;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四原告就二被告举证麦积区交警大队收条的证明指向提出的异议成立,对二被告该指向不予确认。

被告冯天胜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鸿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承运人即司机的信息记录,证明驾驶人为马双喜并非周在有,马双喜的驾照为A2,豫HC5787车为重型半挂;⒉过磅单2份,证明豫HC5787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和2013年7月7日两次承运电石;⒊安全标签2份、安全技术说明书,证明被告鸿丰公司在货交承运时已经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⒋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周在有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周在有的继承人是本案适格被告,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追加。

四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鸿丰公司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系复印件;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事故车辆为被告鸿丰公司承运电石,过磅时间是16点,事故发生时间是23时;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这属于安全标签,和所谓的安全标签交付了承运人;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被告圣泰公司、圣泰沁阳分公司、冯天胜均承认周在有系雇佣人员,也认可了与被告圣泰沁阳分公司的挂靠关系,周在有的继承人不应为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圣泰公司、圣泰沁阳分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被告鸿丰公司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已交付;证据4无异议。

被告冯天胜质证认为,对被告鸿丰公司证据1-证据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圣泰公司、圣泰沁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对被告鸿丰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非原件,四原告及其他被告异议成立,不予确认;证据2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3四原告及其他被告异议成立,不予确认;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四原告就该证据指向提出的异议成立,对其指向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冯天胜经营豫HC57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HT637挂号车,雇佣周在有、刘鹏为司机。原告刘振国、李新菊、宋娜娜、刘某某分别是刘鹏的父、母、妻、子,其中刘某某出生于2009年7月29日。2013年7月7日,被告鸿丰公司作为托运方与豫HC5787车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电石是易燃易爆品,承运方要采取一切措施和手段,防雨、防水、防爆,保证安全把货物送达指定地点;卸货地址为昊华宇航化工有限公司。合同落款处托运方由鸿丰公司加盖公章,承运方由周在有签名。

2013年7月7日23时10分许,周在有驾驶豫HC5787/豫HT637挂车运载电石,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24Km+600M下坡右急转弯时,因超速行驶、操作不当,致该车侧翻于道路东北侧路基外,车辆起火。驾驶员周在有、乘员刘鹏当场死亡,车辆烧毁,所载货物焚烧,道路设施及果树受损,形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麦积区大队认定,周在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因刘鹏父母年事已高、儿子年幼,妻子当时在贵州省第二女子监狱服刑,故刘鹏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四原告均不能前往事故发生地,而是由其他亲属:刘鹏的大哥刘文胜、二姐夫刘顺成、四姐刘云、四姐夫李中彬、妻妹宋毅毅、岳母唐礼敏前去处理相关事宜。其中刘文胜系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凤凰修理厂员工,刘顺成系焦作市天成工程塑料制品厂职工,刘云与李中彬均系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员工,刘云月收入3500元。刘文胜、刘顺成、刘云、李中彬、宋毅毅、唐礼敏等人分别从广东、河南、贵州等地前往甘肃,支出的交通费用有:空运客票3900元,火车票3276元,汽车票1271元,出租车票20元。

2014年7月28日,四原告与华安财险焦作公司就事故造成刘鹏死亡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华安财险焦作公司一次性在保险限额赔付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000元,华安财险焦作公司履行完该项赔偿义务后,双方再无其他纠纷。

豫HC5787/豫HT637挂货车挂靠于被告圣泰沁阳分公司名下经营,登记所有人均为被告圣泰沁阳分公司。其中豫HC5787号车在华安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圣泰沁阳分公司。被告圣泰公司于2010年6月29日成立,注册资本300000万元;被告圣泰沁阳分公司经被告圣泰公司申请于2010年8月2日成立,注册资本零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圣泰沁阳分公司向刘鹏亲属刘文胜支付交通费2200元,向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麦积区大队交付赔偿周在有家属丧葬费20000和刘鹏家属丧葬费200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广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468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冯天胜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应对因交通事故死者刘鹏死亡而产生的损失在保险公司限额范围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圣泰沁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和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圣泰沁阳分公司系被告圣泰公司零资金注册的分公司,故被告圣泰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四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中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赔偿火车、汽车、出租车等合理费用,空运费用不属于合理费用,不予支持,且应减去被告圣泰沁阳分公司已支付的交通费2200元;刘鹏亲属刘云的月收入为3500元,未超出当地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可以此计算误工损失;刘文胜、刘顺成、李中彬的误工费应以当地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四原告主张的刘鹏亲属刘文胜、刘顺成、刘云、李中彬的误工损失均按10天计算,要求合理,予以支持。被告圣泰沁阳分公司辩解称其已垫付22200元并请求返还,其中向刘文胜支付的交通费2200元证据充分,但向麦积区交警大队交付的丧葬费20000元,原告方不认可其收到该款项,被告圣泰沁阳分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确实从麦积区交警大队处领取了丧葬费20000元,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鸿丰公司非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故四原告要求被告鸿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天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振国、李新菊、宋娜娜、刘某某因刘鹏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丧葬费1710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13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367元和误工损失5185元;

二、被告焦作市圣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圣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沁阳分公司就以上被告冯天胜应赔偿原告刘振国、李新菊、宋娜娜、刘某某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振国、李新菊、宋娜娜、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5元,由被告冯天胜、焦作市圣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圣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沁阳分公司承担8978元,原告刘振国、李新菊、宋娜娜、刘某某承担997元;本案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被告冯天胜、焦作市圣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圣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沁阳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樊媛媛

代审判员 曹君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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