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根平,男,195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市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才,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
委托代理人许立齐,焦作市中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王根平与王福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根平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站民一初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根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根平,被上诉人王福才的委托代理人许立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过18000元。该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需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属借款性质。原告称所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属借款性质,被告应予以归还,但被告认为该款项属原告向被告的经济补偿费,而不是借款,双方各执一词,使得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性质不明,且原告也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支付给被告的款项确属借款性质,其所提供的录音资料、短信材料、笔录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18000元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款系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8600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根平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原告王根平负担。
宣判后,王根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还款186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理由:1、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张某甲的录音可证明我母亲和王福才曾承认18600元是借款。王桂平的录音不仅证明18600元是借款,还证明每次借款数量和部分借款用途。张某乙、王福平的录音均证明是借款,不是转让费。2、上诉人没有买王福才的安置房,证明18600元是借款。被上诉人把搬迁安置房转让费说成是补偿,目的是混淆是非,模糊18600元的性质,而“转让费”能直观反映18600元的性质和用途,因此,上诉人把“补偿”更正为“转让费”。首先,我提供的证据证明我没有买王福才的安置房,就不会给他转让费,而是借款。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有关陈述是虚假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18600元是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王福平答辩称,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根平与王福才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王根平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王根平的主张同上诉状及补充资料。另补充:原审中我方提交的录音证据,被上诉人没有异议,说明录音内容是真实的,证明被上诉人与我是借款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王福才的主张:上诉人陈述均为臆想、推定、假设,录音资料对是否是借款属性性质不明,所以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上诉人应提供书面的借据,如果不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力后果。
二审中,王根平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几组证据:证据一、(2012)站民初字第004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王福才购买一楼的时候不存在四楼,不存在王福才买一楼我买四楼的事实,同时证明一楼房款为3万元,四楼房款为5.7万元,我不会选择四楼而是一楼。证据二、安置居民分户实施细则一份、焦作市人民政府个关于采煤沉陷区住房搬迁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一份、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办公司新建小区住房价格测算一份,证明王福才在拆迁时是分户,主户分户价格为88元每平方,但算下来主户价格高,这两套房差价为18600元。证据三、刘某、王某某录音一份,证明当时搬迁户的价格不超过1.5万元。证据四、王福平、王桂平录音,证明他们协商让我买四楼给王福才补偿3万元是假的。证据五、王继红录音,证明我曾经承诺老娘百年后给王福才3万元、给王继红1万元。
王福才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二只说明房屋分配的政策问题,按上诉人的说法,王福才应分到分房户,但至今一套房都没有。本案诉讼为民间借贷,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借上诉人钱。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欠款的事实。证据三、四、五来源不合法,请求法院不予采纳,我们也不再要求当庭播放。
经过双方质证,本院对王根平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评判: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录音内容与案件无关,且也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根平主张其与王福才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王福才向其借款18600元的事实。经过庭审查明,在案证据仅仅能证明王福才曾收到王根平18000元,但双方因买房存在其他纠纷,且多次经过诉讼,不能证明该18000是借款,该款性质无法确定。上诉人王根平作为主张权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70元,由王根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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